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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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郭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泓成 駕駛,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已賠付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0,095元(其中
含工資及塗裝共27,200元、零件132,895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撞擊,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有該局所檢附
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中陳稱:駕駛車輛到達該路口時,對方車輛由我左側
閃出,剎車不及就發生擦撞,但經過該路口時我有注意反
光鏡,並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當時我行車速度大約30公里
等語,再觀諸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係行駛
在產業道路南往北方向,系爭車輛則是行駛在產業道路東
往西方向,而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係在右後方,被告車輛
之撞擊位置則在車頭保險桿,則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放慢
車速、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得即時見及系爭
車輛並煞停,故足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地點為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道路寬度及車道數均相
同,而無標誌、標線或號誌可供劃分幹、支線道,且兩造
行向均屬直行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
照片可稽,故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當應由左方車之系爭車輛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
車輛先行,然訴外人林泓成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訴外人林泓成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
因於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準備,其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林泓成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且兩造車道數相同、均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準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
及案發經過,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林泓成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60,095元(工資及塗
裝為15,300元、11,900元,材料部分為132,895元),並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15日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年12月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28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895÷(5+1)≒22,1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895-22,149)
×1/5×(0+9/12)≒16,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89
5-16,612=116,283】。加計不用折舊的工資及塗裝部
分各15,300元、11,900元,系爭車輛扣除折舊部分之維修
費用應為143,483元(計算式:116,283+15,300+11,900
=143,483)。又訴外人林泓成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俱有過失,且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30%,業如前
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為43,045元(計算式:143,483元×0.3=43,045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3,04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
29日(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