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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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531號號」,應予更正為「1531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0年」,應予更正為「民國100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10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依表訂時間」,應予更正為「依前開表訂時間」。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偵詢」,應予更正為「偵訊」。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16時10分許」,應予更正為「上午10時10分許」。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
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戒慎警惕,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未知珍惜該次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亦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及無視國家法令禁制之態度,殊值非難,可見非予施行刑罰,無法戒絕其毒癮,惟本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被告 張金益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金益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號為緩起訴處分施以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0年9月15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詎猶不知悔悟,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於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前5日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依表訂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益於警詢暨偵詢│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中之供述。│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惟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2年5月10日16時│││102年5月28日濫用藥物│1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所│││尿液檢驗報告1份。│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安非│││檢體編號:000000000│他命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25│本署將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0號鑑定書1份。│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排除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中││││甲基安非他命「有干擾」││││之情事,證明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份。│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2.矯正簡表1份。│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內│││3.本署102年度撤緩毒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184號起訴書1份。│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及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參。而本件被告張金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撤銷原處分確定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