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就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記載(被告李俊宏另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 周家豪蔣莉英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被害人周家豪、蔣莉英2人受有傷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5531號卷第7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72號被告李俊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4年9月5日夜間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先步行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稍事休息後,仍於翌(6)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沿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欲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之際,適同向右方有周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乘客蔣莉英沿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往國慶街方向直行行駛至新北市鶯歌區育英街與南雅路口時,李俊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酒後駕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酒後駕車影響其操控、駕駛能力,不慎擦撞周家豪所騎乘上開車輛,周家豪、蔣莉英人車倒地,致周家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大腿大片血腫、左胸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勢;蔣莉英則受有左手肘及左手擦傷、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膝擦挫傷併血腫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李俊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家豪、蔣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宏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與告│││查中之供述│訴人周家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家豪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即告訴人蔣莉英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實。│││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2、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公升0.30毫克之事實。│││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周家豪及蔣莉英因本│││法人恩主公醫院104年9月│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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