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經同法院裁定」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
(三)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
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查被告黃名豊於104年12月8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存卷可稽;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12月8日1時3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47公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非其所有(見毒偵字卷第9、3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而扣案之警棍及彈簧刀各1支,核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487號被告黃名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71、104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4年12月8日
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47公克)、警棍及彈簧刀各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名豊矢口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2月2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747公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近日未施用毒品云云,無可採信,被告應有於104年12月8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74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警棍及彈簧刀各1支,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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