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景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景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景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1793號判決,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
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7月27日│100年7月5日│101年8月6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院││││(原誤載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事實││(原誤載10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審├───┼───────────────────────────┤││判決│104年1月16日│││日期│(原誤載104年4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確定││││判決├───┼───────────────────────────┤││判決確│104年5月2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及編號4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5日│99年7月5日│102年8月12日│││(原誤載101年8月│││││1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971號、││年度案號│偵緝字第753號│第17252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原誤載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上字│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事實││第163號(原誤載│││││104年度上訴字第│││││834號)│││審├───┼────────┼──────────────────┤││判決│104年1月16日│104年9月23日│││日期│(原誤載104年4│││││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確定││834號│││判決├───┼────────┼──────────────────┤││判決確│104年5月26日│104年10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及編號4經│編號5及編號6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本院以103年度審│17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簡上字第163號判│定│││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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