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王尚義 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8日10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
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04年8月3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45頁)。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31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之日期可考,故本件再審顯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日前審準備狀中記載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自72年5月6日核准後,歷經84年2月25日、84年5月10日及85年4月26日修正。兩造於79年2月6日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單」,保單號碼防癌字第GA47080-9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再審被告於答辯狀中自認系爭保險契約適用84年5月10日修正條款;且經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6日原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再審被告為何不適用85年批註條款(下稱系爭批註條款)?再審被告當庭未答覆。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攻擊方法未為任何論斷、闡釋,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意見,遽為維持原一審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誤。(二)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保險簡字第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判決,及該件之上訴審即同院95年度保險簡上第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再審被告於85年間有增加系爭批註條款,且該件之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於76年投保之壽險契約有無此批註條款之適用,因二審就此未再予審究,自當以第一審認定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79年2月6日與再審被告簽訂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亦未就原保險契約增加批註條款,故本件與上開臺中地院給付保險金事件訴訟標的同一,本件亦系爭批註條款之適用。(三)本件爭點在兩造79年間簽訂之保險契約新舊條款適用問題,適用有疑義時,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需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
自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為有利於被保險人、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確定判決未依前揭法規認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四)新光新防癌終身壽險與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實為同一保險商品,此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再審被告內部資料自認新防癌終身壽險為「防癌終身壽險」、「防癌批註條款」所組成。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原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定。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
1.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小額之上訴事件性質上屬法律審,係就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有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處為審理。查再審原告於原一審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我是79年的契約,被告於被告答辯狀被證一也承認我是適用84年修正後的條款,為何85年修正就不能適用」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4號卷(下稱原一審卷)第12頁】,然原一審判決中已載明:「則本件原告主張自85年開始當然適用修正後之批註條款,惟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公司表示依系爭批註條款辦理增加被告承保範圍之事證,又依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2項之記載(本部分已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時當庭撤回),原告亦未依批註條款之規定繳交相對應之保費,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批註條款並不當然構成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原一審卷第56頁背面)。再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狀及準備狀均未指摘原一審就其上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質問再審被告此一攻擊方法之論述,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批註條款具有變更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主張為論駁(見前審卷第41頁正背面)。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顯非可採。
2.臺中地院94年度保險字第3號、同院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再審原告,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爭議亦係他人與再審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列印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所稱「同一訴訟標的」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云云,顯無理由。
3.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為有利於被保險人、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批註條款未經雙方書面合意並批註於保險單上,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並認定系爭批註條款係於85年3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增訂,再審原告爰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月1日始訂定發布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2條、第182條之規定加以定義系爭批註條款,亦屬無據(見前審卷第41頁背面)。原確定判決復就再審原告主張契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明示「系爭批註條款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自無契約解釋之問題」(見前審卷第42頁)。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無可採。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4.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再審原告雖提出「新防癌終身壽險」相關資料1紙,其上記載「3.本險為『防癌終身壽險』+『防癌批註條款』所組合而成」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此一證據方法未於原一審及前審提出,本無審酌之必要。況系爭保險契約為兩造於79年2月6日所簽訂,與再審原告所提出85年7月25日開始販賣之新防癌終身壽險非屬同一保險,是縱經審酌,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稱之前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