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陸點零伍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春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重陽路附近某加油站前,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萬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無故持有之,隨後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從中取用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將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至邱春水上址居所房內拘提邱春水時,當場於床上目視發現邱春水上揭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包暨施用毒品器具等物置於床上,嗣經命邱春水提出其餘持有之毒品,而於現場合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6.2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88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0587公克)及附表所示之物。另經警將邱春水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春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46、104頁)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白色、微黃色結晶合計5包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6.2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2.88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058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偵查卷第107、10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偵查卷第39至
41、51至61頁)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為重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詳下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購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員警持拘票至上址被告房內拘提被告時,即已當場目視發現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施用毒品器具等物置於床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縱其餘之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收納於包包內而非為警當場所得目視發現,惟員警斯時顯已對被告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發生嫌疑,故縱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有部分係其交出來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難認屬對未發覺之罪為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重利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持有之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2.8846公克,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做空中樓板、未婚、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吸食工具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26.05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所示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
)、吸食器1組、玻璃球(起訴書記載為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並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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