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33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晨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第23頁背面)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晨瑋受僱在告訴人 方銀漢 所經營之「 柏丹 生活診所」擔任藥師職務,不僅未能克守言行,反而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將診療室之藥盤毀損,此等行徑造成僱主在精神上莫大創傷,迄今難以平復,被告事後態度亦未見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然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即輕判罰金,並為緩刑之諭知,顯有欠洽,則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不無過輕而有不當之虞。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1.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因薪資糾紛而生本件爭端,毀損告訴人所有藥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請求就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將來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若低於1萬元,被告就差額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若高於1萬元,被告得就1萬元部分主張扣除抵銷,惟若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金額,民事法官已在判決內容將本案1萬元部分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有本院10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復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以現金袋方式將1萬元寄至告訴人上班處所,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給付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綜合上情,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此情既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尚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按原審判決內容,不待本案判決確定,即依原審之緩刑條件,先將1萬元賠償金當庭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因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自毋庸再依原審緩刑之條件給付告訴人1萬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呂政燁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瑋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0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瑋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以現金袋方式將新臺幣壹萬元寄至告訴人方銀漢上班處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薪資糾紛而生本件爭端,毀損告訴人所有藥盤,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請求就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4號),將來民事判決勝訴定讞金額若低於1萬元,被告就差額部分不得請求返還,若高於1萬元,被告得就1萬元部分主張扣除抵銷,惟若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金額,民事法官已在判決內容將本案1萬元部分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有本院104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33號被告吳晨瑋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
00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瑋前於方銀漢所經營之「柏丹生活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擔任藥師,其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中午12時許,前往「柏丹生活診所」索討積欠薪資,因未獲滿意答覆,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隨手拿起診療室內桌上方銀漢所有之裝有藥物之藥盤丟擲於地,造成藥盤破裂、藥物散落一地污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方銀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晨瑋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柏丹生活診所向告訴人方││││銀漢催討積欠薪資,並將││││診療室內藥盤丟擲於地之││││事實。│├──┼───────────┼────────────┤│2│告訴人方銀漢之指訴│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勘驗筆錄及破裂、污│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損之藥盤、藥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