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
林翊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16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杰、林翊杰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中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俊杰、林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俊杰、林翊杰拒絕提供其餘共犯之資料供警方追查,有掩飾、維護共犯之情形,難認犯後已有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徐鎮郎 所受損害,是原審判決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陳俊杰、林翊杰之犯罪情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本院併參酌被告陳俊杰、林翊杰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賠償新臺幣18萬元之意願,然迄未能提供其餘共犯之線索供警方追查,致告訴人仍處於恐懼不安之環境,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林翊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5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翊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杰、林翊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杰、林翊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綽號「 小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2人以一共同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與其他數名男子共同前往砸毀告訴人徐鎮郎之香腸攤,而對告訴人行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深感畏懼,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人格權及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雖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俊杰、林翊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65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59號被告陳俊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翊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林翊杰(綽號 小武 )與綽號小誠及其他7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3月6日23時25分許,由陳俊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翊杰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其餘不詳男子則分騎機車,一同至臺北市 萬華 區三水街,陳俊杰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159巷口後,與林翊杰及其他不詳之人一同步行至三水街108號旁,陳俊杰、林翊杰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將徐鎮郎之香腸攤砸爛,以此方式對徐鎮郎行惡害之通知,並使徐鎮郎因而心生畏懼,深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危害。陳俊杰、林翊杰等一行人在毀損徐鎮郎之攤位後,隨即一哄而散,由陳俊杰、林翊杰及其他人步行至停車地點後,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徐鎮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即證人陳俊杰於警詢│伊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林翊杰及其他不詳之人││││一同至上址徐鎮郎攤位,被││││告林翊杰及其他不詳之人在││││車上有提到要去翻香腸攤之││││事,伊在不詳之人砸攤時在││││場等事實。│├──┼───────────┼────────────┤│二、│被告林翊杰於警詢及偵查│伊有搭乘被告陳俊杰駕車至│││中之供述。│上址,不詳之人砸攤時,伊││││有在場等事實。│├──┼───────────┼────────────┤│三、│證人 鄭旭昇 於警詢時之證│辨識被告陳俊杰出現在錄影│││述。│監視畫面之事實。│├──┼───────────┼────────────┤│四、│告訴人徐鎮郎於警詢及偵│伊香腸攤遭不詳之人砸毀,│││查中之指訴。│心生畏懼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渠等 與綽號小誠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