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青霖 (原名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71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青霖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
一、劉青霖(原名劉智維)係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倍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簡錦俊 (另經原審於103年6月18日以其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認知功能已退化達失智程度,而裁定停止審判)為實際負責人:
㈠劉青霖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大安分行,以「劉智維」、「倍捷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向陽信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劉智維帳戶、倍捷公司帳戶)後,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不知情之 周振章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劉智維帳戶內,再於同日自劉智維帳戶內匯款500萬元至倍捷公司帳戶,而取得倍捷公司帳戶之不實存款證明,旋於同年月19日,將倍捷公司帳戶內500萬元轉出至劉智維帳戶嗣即提出並返還予周振章。劉青霖取得倍捷公司之不實存款證明後,即在倍捷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任書併同倍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底稿上蓋用倍捷公司之公司章及「劉智維」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吳綉紅 將上開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柯秀環 簽章,再由吳綉紅持陽信銀行大安分行倍捷公司帳戶存摺影本、查核報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7年1月7日核准倍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其後劉青霖於倍捷公司設立登記後之97年3月前某日,將倍
捷公司之大、小章交予簡錦俊實際經營,簡錦俊則委由 洪龍丞 (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處理倍捷公司之記帳及報稅事宜。劉青霖竟與簡錦俊、洪龍丞共同基於記入帳冊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至98年4月)止,由簡錦俊於每期申報倍捷公司營業稅前,提供倍捷公司當期銷項金額予洪龍丞,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7至21發票金額所示款項6%、5%之代價,加計每期4,000元之記帳費匯款予洪龍丞,供洪龍丞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銷售發票金額所示金額5%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屬「 隆隆 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取得「隆隆集團」虛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1億4,272萬3,240元之146紙不實發票予倍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貨交易事項記入倍捷公司帳冊內,再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藉此方式幫助倍捷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713萬6,166元。
㈢劉青霖與簡錦俊均明知倍捷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間起至98年4月間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書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以倍捷公司之名義,接續填製不實之發票共306張,金額共計1億9,054萬5,839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倍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其中304張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合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44萬460元(起訴書誤載為944萬461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青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青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俊諺 、 陳西元 、洪龍丞、梁麗純、 陳宜和 、 張睿芝 、 范月華 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合庫銀行港湖分行100年10月25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洪龍丞會計事務所請款單、臺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洪龍丞於花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帳戶之存摺封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1月7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0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倍捷公司與銷項對象臺灣三花棉製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及金流資料、士林稽徵所99年11月2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7年1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倍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士林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倍捷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倍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以及倍捷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堪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係倍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192、208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95年度臺上字第6756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是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可知:簡錦俊於本件行為期間雖為倍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其並無公司法第8條所定: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是該部分行為並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代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件行為期間雖為倍捷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依上揭修正理由,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簡錦俊、 洪龍承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簡錦俊、洪龍承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屢次記入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以將所購入之不實發票記入帳冊後再據以申報營業稅為方式,而記入帳冊之部分即係成立記入不實罪,則幫助逃漏稅捐與記入不實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記入不實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簡錦俊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簡錦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屢次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項及併案犯罪事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製不實罪,則幫助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記入不實罪及同
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罪,其行為期間大致重疊、手法及目的類似,應認係出於一決意所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即逃漏稅捐金額較鉅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前揭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設立公司所登記之股款為500萬元,而被告以購入及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分別達713餘萬元及944餘萬元,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以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能知所悔悟而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其於
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此部分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及以購入不實發票記入帳冊受據以申報營業稅方式,而記入帳冊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之記入不實之犯行,與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填製不實等犯行,犯罪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度審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99年6月7日起至101年6月6日止,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㈣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劉青霖經本院宣告緩刑3年,業如前述,然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遵守法律之規定,不得以購入及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都管理,及國家財政收入、賦稅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等情形,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條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劉青霖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45萬元。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表一:自「隆隆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發票(單位:新臺幣)┌──┬────┬───────┬─────────┬──────┬──┐│編號│開立日期│進項發票營業人│銷售發票金額│申報稅額│張數│├──┼────┼───────┼─────────┼──────┼──┤│1│97年3月│雅爵公司│943萬4,917元│47萬1,744元│12│├──┼────┼───────┼─────────┼──────┼──┤│2│97年3月│茂矽谷公司│836萬4,000元│41萬8,250元│11│├──┼────┼───────┼─────────┼──────┼──┤│3│97年4月│雅爵公司│866萬321元│43萬3,017元│10│├──┼────┼───────┼─────────┼──────┼──┤│4│97年4月│茂矽谷公司│1,076萬4,000元│53萬8,150元│11│├──┴────┴───────┼─────────┼──────┼──┤│小計│3,722萬3,238元│186萬1,161元│44│├──┬────┬───────┼─────────┼──────┼──┤│5│97年5月│緹它公司│1,305萬1,000元│65萬2,550元│13│├──┼────┤├─────────┼──────┼──┤│6│97年6月││1,174萬9,000元│58萬7,450元│12│├──┴────┴───────┼─────────┼──────┼──┤│小計│2,480萬元│124萬元│25│├──┬────┬───────┼─────────┼──────┼──┤│7│97年7月│民彩公司│604萬9,090元│30萬2,455元│7│├──┼────┼───────┼─────────┼──────┼──┤│8│97年7月│欣晶公司│265萬710元│13萬2,536元│3│├──┼────┤├─────────┼──────┼──┤│9│97年8月││90萬200元│4萬5,101元│1│├──┴────┴───────┼─────────┼──────┼──┤│小計│960萬元│48萬92元│11│├──┬────┬───────┼─────────┼──────┼──┤│10│97年9月│伸遠公司│448萬2,450元│22萬4,124元│5│├──┼────┼───────┼─────────┼──────┼──┤│11│97年9月│欣晶公司│595萬400元│29萬7,430元│7│├──┼────┤├─────────┼──────┼──┤│12│97年10月││164萬4,750元│8萬2,238元│2│├──┼────┼───────┼─────────┼──────┼──┤│13│97年10月│伸遠公司│452萬2,402元│22萬6,121元│5│├──┴────┴───────┼─────────┼──────┼──┤│小計│1,824萬4,752元│91萬2,151元│19│├──┬────┬───────┼─────────┼──────┼──┤│14│97年11月│國璽公司│784萬6,000元│39萬2,300元│6│├──┼────┼───────┼─────────┼──────┼──┤│15│97年11月│東霖公司│750萬8,000元│37萬5,400元│6│├──┼────┼───────┼─────────┼──────┼──┤│16│97年11月│文達公司│911萬3,000元│45萬5,650元│7│├──┼────┼───────┼─────────┼──────┼──┤│17│97年12月│國璽公司│914萬6,000元│45萬7,300元│7│├──┼────┼───────┼─────────┼──────┼──┤│18│97年12月│東霖公司│499萬6,000元│24萬9,800元│4│├──┼────┼───────┼─────────┼──────┼──┤│19│97年12月│文達公司│879萬1,000元│43萬9,550元│7│├──┴────┴───────┼─────────┼──────┼──┤│小計│4,740萬元│237萬元│37│├──┬────┬───────┼─────────┼──────┼──┤│20│98年1月│亞電資通公司│283萬元│14萬1,500元│4│├──┼────┤├─────────┼──────┼──┤│21│98年2月││427萬元│21萬3,500元│6│├──┴────┴───────┼─────────┼──────┼──┤│小計│710萬元│35萬5,000元│10│├───────────────┼─────────┼──────┼──┤│共計│1億4,272萬3,240元│713萬6,166元│146│└───────────────┴─────────┴──────┴──┘附表二: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發票開立數量、金額與稅額│已申報之發票數量、金額與稅額││號││票期間├──┬──────┬─────┼──┬──────┬─────┤││││數量│銷售金額(元│稅額(元)│數量│銷售金額(元│稅額(元)││││││)│││)││├─┼──────┼───┼──┼──────┼─────┼──┼──────┼─────┤│1│定國企業股份│97/03│12│3,069,520│153,476│12│3,069,520│153,476│││有限公司│到││││││││││97/10│││││││├─┼──────┼───┼──┼──────┼─────┼──┼──────┼─────┤│2│ 耶米吉 時尚西 │97/12│1│469,935│23,497│1│469,935│23,497│││服有限公司││││││││├─┼──────┼───┼──┼──────┼─────┼──┼──────┼─────┤│3│勝笠實業股份│98/02│2│396,000│19,800│2│396,000│19,800│││有限公司││││││││├─┼──────┼───┼──┼──────┼─────┼──┼──────┼─────┤│4│嘉緻國際有限│97/12│17│11,292,000│564,600│17│11,292,000│564,600│││公司│到││││││││││98/02│││││││├─┼──────┼───┼──┼──────┼─────┼──┼──────┼─────┤│5│大帝企業有限│97/08│51│21,000,000│1,050,001│51│21,000,000│1,050,001│││公司│到││││││││││97/12│││││││├─┼──────┼───┼──┼──────┼─────┼──┼──────┼─────┤│6│佳臻企業有限│97/10│2│759,960│37,998│2│759,960│37,998│││公司││││││││├─┼──────┼───┼──┼──────┼─────┼──┼──────┼─────┤│7│鈺綺實業有限│97/09│7│764,200│38,210│7│764,200│38,210│││公司│到││││││││││98/04│││││││├─┼──────┼───┼──┼──────┼─────┼──┼──────┼─────┤│8│和通實業有限│97/08│17│4,213,680│210,684│17│4,213,680│210,684│││公司│到││││││││││98/04│││││││├─┼──────┼───┼──┼──────┼─────┼──┼──────┼─────┤│9│臺灣三花棉製│97/03│197│148,580,544│7,429,027│195│146,843,904│7,342,195│││股份有限公司│到││││││││││98/04│││││││├─┼──────┴───┼──┼──────┼─────┼──┼──────┼─────┤││合計│306│190,545,839│9,527,293│304│188,809,199│9,440,46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