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五九八、二六二五、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捌年。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乙○○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東原 、 林勝 福、 張日南 、劉 冠成 、 楊朝順 、 聶百成 、 謝國 益及綽號「左腳」之不詳姓名年籍人等人吸用(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元。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
張日南、 林勝福 、 劉冠成 等,張日南等人於警局初訊時,均未提及向伊購買安非他命,嗣因被告被警逮捕後,供出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劉冠成乃於臺東看守所執行勒戒時,聯合當時一起勒戒之林勝福、楊朝順、 謝國益 等人一起誣陷被告,渠等係挾怨報復,聶百成於警訊中所指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有誤,可見聶百成所述純屬子虛;謝國益、劉冠成、林勝福於原審已經否認其事;劉冠成於八十七年警訊筆錄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在台東市○○路興農山莊樓下販賣六萬五千元安非他命予張日南,核與張日南所述情節相符,劉冠成嗣後改稱伊與張日南合資六萬五千元向被告買受一節,顯然係推卸其販賣罪責之飾詞;謝國益於警訊中自承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份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其又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前後亦有矛盾」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東原、林勝福、劉冠成、張日南、楊朝順、聶百成、謝國益等情,已據證人林勝福、劉冠成、楊朝順、聶百成、謝國
益分別在警訊、原審偵審及另案偵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一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至二五頁正面、二六反面至二七頁正面、第五○頁反面至五一頁正面、一五八三偵查卷五五頁反面、未載案號警訊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見四四九八警訊卷第四頁反面、二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七一頁、第七六頁、第四三五六號警訊卷第五頁反面),並有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附之電話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證人林勝福於警訊時亦供證稱因為被告缺錢,所以叫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讓她渡過難關(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證人楊朝順於警訊中指證伊所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象,除被告之外,尚包括劉冠成
在內(見未編案號警訊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證人楊朝順如果係受劉冠成之唆使而誣陷被告,何必將劉冠成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一併供出,豈不反而陷害劉冠成自己。另謝國益於警訊中所指證販賣安非他命之人,除被告之外,尚包括 蘇進勝 在內,苟謝國益純係受人指使誣攀被告,又何須牽連他人?足證被告所辯劉冠成挾怨聯合其他證人誣攀被告一節,不足採信。
㈢證人聶百成於警訊中指證被告與蘇進勝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見四四九八號警訊卷第四頁及第六頁),與證人謝國益於警訊中所指證因被告與蘇進勝是男女朋友關係,故伊先後在蘇進勝位於台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分別向蘇進勝及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四三五六警訊卷第五頁反面),被告亦坦承其曾經住在蘇進勝前揭住處(見四三五六警訊卷第三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蘇進勝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顯不足採。又聶百成於警訊中指證被告照片時,同時明確指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四四九八警訊卷第六頁),被告亦坦承係其電話號碼無誤,是聶百成警訊筆錄中所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顯係承辦員警一時筆誤,又聶百成於偵查中更證稱:「我實話實說,不是林勝福教唆我指認乙○○賣(毒品)」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卷第七頁),被告以聶百成在警訊中所述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有誤,足見聶百成指證情節不實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使用000000000
0行動電話,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復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至四十頁),與聶百成於警訊中指證其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以該行動電話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期間大致相符(見四四九八警訊卷第四頁反面),聶百成所指證時間上之少許差異,應屬記憶上之誤差,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聶百成之犯罪時間,仍應以前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復函所示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期間(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五月廿六日之間)為據。
㈤被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台東市○○路興農山莊以六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
非他命一兩(三十五公克)予劉冠成一節,已經劉冠成於偵查中明確指證甚詳(見一五八三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至於該次交易究竟係劉冠成與張日南共同出資,由劉冠成出面購買,或係由劉冠成購買後再轉賣予張日南,涉及劉冠成是否應另負販賣毒品罪責,故劉冠成於另案所辯伊與張日南共同出資六萬元五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與張日南所供伊係向劉冠成購買安非他命一節,雖有不同,惟於劉冠成所指證由其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兩之基本事實,則不生影響,是張日南與劉冠成前開供詞之岐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毒品買賣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其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販賣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何況被告販賣,係為渡過經濟難關,業據證人林勝福供證甚明(見前㈠所述),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依其販賣之次數及金額計算(詳如附表販賣聶百成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二千元計算,計算九次,一次以三千元計算),共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十五萬三千元,亦可認定。
㈦證人謝國益、劉冠成、林勝福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顯係事後意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而被告所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
命,此觀購買吸用者或被告自己吸用經鑑定結果,其尿液均有甲基安非他命(見四三五六號警卷第十頁、第十二頁檢驗結果通知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僅加重有期徒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林勝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五之犯行,係被告與其男友蘇進勝均在場共同實施,已經聶百成於警訊中明確證述在卷(見未編案號警訊卷第四頁反面),且核與謝國益所證被告與蘇進勝為男女朋友關係,蘇進勝亦有在販賣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見四三五六警訊卷第五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蘇進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疏未就被告所販賣之毒品,詳為認定,且就前述編號一、五犯行與林勝福、蘇進勝間有共犯關係之事實予以認定,於卷證資料顯有不符,尚有未洽,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應予沒收,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風氣危害甚鉅,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及方式│├──┼─────────┼──────────┼───────────┤││年3月下旬│臺東市開封橋下│以每包安非他命約五公克││1│││、二萬五千元之代價交林│││││勝福販賣予吳東原及綽號│││││「左腳」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二次。│├──┼─────────┼──────────┼───────────┤││年3月下旬│臺東市東海岸保齡球館│以安非他命約十八公克、││2│││四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林勝│││││福及劉冠成。│├──┼─────────┼──────────┼───────────┤││年3、4月間│臺東市興農山莊│以安非他命約一兩重、六││3│││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劉│││││冠成及張日南。│└──┴─────────┴──────────┴───────────┘┌──┬─────────┬──────────┬───────────┐│4│年4月中旬│臺東市○○路與光明路│以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口│之代價販賣予楊朝順。│├──┼─────────┼──────────┼───────────┤││年3月間起至5月│臺東市○○○○路口、│以每包安非他命約0.五││5│日止│加油站旁空地、寶桑國│至一公克,二、三千元之││││中旁、東海岸保齡球館│代價,與蘇進勝共同連續││││前│販賣予聶百成十次。│├──┼─────────┼──────────┼───────────┤││年6月下旬二十時│臺東市○○○路一三九│以安非他命0.四公克、││6│許│巷一弄十一號二樓│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謝國│││││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