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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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確定一節,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雖受緩刑四年之宣告,然查其於緩刑期前復犯侵占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相符。聲請意旨經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四年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