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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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尚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尚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尚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85號)。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5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復經鈞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尚恩因於110年10月16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5日,故意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30日確定,此有上揭2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
5月12日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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