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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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愷斌 (原名: 李元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各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暨妨害性自主案件(共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嗣該裁定書正本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自112年4月27日當日起,已生送達上開裁定之效力,並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故本件之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2年5月2日(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惟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狀戳章附卷可參,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