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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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清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6顆,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故子彈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11年
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3月24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05262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子彈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5卷第65至66頁),堪認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所示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已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依前揭說明,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表扣案物名稱扣案數量應沒收數量鑑定結果口徑0.30吋制式子彈6顆4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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