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43號
原 告 歐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歐競亮
被 告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24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段一一四之五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原告以臺北市○○街○段一一四之五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且約定
租期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而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都未依約支付租金,又原告以存
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被告逾期仍未
支付欠繳之租金,原告則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八
萬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聲明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
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顯
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以及請求被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欠繳之租金暨賠償相當於每月租
金額八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