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7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5年04月23日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
市政路口,因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左轉,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
保,被保險人 張英茂 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上開自小客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
,724元(零件費用18,054元、工資及塗裝費用15,670元,
合計33,72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3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
撞及,致原告支出上開之修理費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汽車肇事調查表、統一發票、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系爭車輛毀壞照片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現場相片11幀等件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於上述時、地違規未依號誌
指示左轉,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甚明,且
與該車之車損有因果關係。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
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33,724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
18,054)為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發票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承保之該汽車
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客車自95年02月14日領照,直至95年
04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月又9日,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3月計算折
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6,38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
及塗裝費用15,670元,總計32,05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為32
,059元(16,389元+15,670元=32,059元)。從而,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率由被告負擔9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金額計算表(零件)
滿第1年折舊金額:18,054元×0.369=6,6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滿3個月折舊金額:6,662×3/12=1665(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折舊後金額:16,389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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