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小調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
定,亦準用於聲請調解程序。
二、查本件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就請求金額在新台幣100,000元
以下之本小額事件,應不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貸款
事件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本院向起訴狀上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之2
號對被告送達期日通知,無人簽領,且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
記載之住居地,即其目前之戶籍址台北市○○區○○路1段
19號5樓等情,有信用卡申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
足證被告之住所不在本院轄區內,依前述規定,即應由其住
居地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