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3日縮刑
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鑰匙1支為
被告所有,並係其供竊取被害人 周佳篁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爰審酌被告出於
貪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害人亦已領回失竊機車
,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銘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