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藍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提出戶籍謄
本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住居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