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7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俊杉伺機將身上之香菸盒丟棄路旁經員警當場發現,並扣得藏放於香煙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俊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殘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