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徐裕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3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徐裕豪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即103年11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社區之1樓電梯口,向前往該社區執行犯罪偵防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帶同警方至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85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12頁、第14頁背面),且與證人即同時查獲之被告友人 彭依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H-4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5日出具之UL/2014/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編號:103DH-455)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2
9頁、第32-37頁、第59頁、第6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①100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
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年12月2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是
否出於被告之自首而查獲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該局函覆草湳派出所警員 黃子宸 出具之職務報告(下稱「黃子宸職務報告」)表示:「……當時警方循線查緝毒品案件,依有前科素行之人進行清查,而在1樓電梯口時叫住犯嫌(即被告)正要進行身分盤查,而犯嫌因生理緊張立即坦承有吸食毒品,並告知警方姓名及年籍資料等進行查緝,而同時主動帶同警方至該住處查緝,而警方於屋內茶几上查獲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品……。」等節明確,有楊梅分局104年3月25日 楊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1-22頁),可認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上開社區執行勤務之警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雖均供稱:我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高 」之男子所購得,我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高」取得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48頁),惟經本院函詢楊梅分局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小高」涉嫌販賣毒品並移送偵辦,該局覆以警員黃子宸出具之職務報告謂:「查明毒品來源之情形據當事人(即被告)表示,是向一名綽號叫小高的馬伕所購買的,沒有該綽號小高的姓名年籍資料,故無法得知其毒品的來源。」等情明確,有該「黃子宸職務報告」附卷為憑(審易卷第22頁),從而難認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已查獲案外人「小高」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說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
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毛重貳點壹捌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年12月3││││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4/B0││││││非他命│604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64│││││││頁)。│├──┼────┼───────┼─────┼───────┼─────────┤│二│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電子磅秤│壹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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