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守義、 陳建州 (偵辦中)及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守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至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陳建州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陳守義出面領款,並可分得一定之報酬。(一)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12日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楊 許秋桂 ,分別自稱係「基隆警察局員警 林政華 」、「基隆警察局 廖世華 課長」、「吳文正檢察官」等公務員,向楊許秋桂誆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由政府機關監管存款以證明其清白等語,致使楊許秋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03年5月16日11時及同日12時1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花旗銀行與雲林縣北港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與286200元至陳守義上開帳戶內得手。「阿文」隨即與陳守義於同日14時5分許,至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提領495000元,「阿文」並交付15000元予陳守義。(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0日,以前揭詐術,使楊許秋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時7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212900元至陳守義上開帳戶內得手。「阿文」隨即於同日與陳守義至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提領220000元,並交付10000元予陳守義。
二、案經楊許秋桂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守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許秋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銀行開戶資料、照片、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2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13、19、20-21、25-27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就犯詐欺罪,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態樣,加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罪。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建州、「阿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3號、98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判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事後領取詐騙所得之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70逾萬元之損失,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2名子女現由祖母照顧,從事小吃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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