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孟儒(原名:余世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孟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孟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再者,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11月13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7日│102年8月13日│103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510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3日│104年2月4日│104年8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3日│104年3月9日│104年9月2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27號│4年度執字第5679號│4年度執字第15801號││├────────────┴────────────┤│││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124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9月29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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