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陳思羽 (原名: 陳怡秀 )代理人 楊子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思羽自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5年申請債務協商,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於協商後約繳款半年至1年,已盡力償還並解除全部保險合約以還款,但後續仍無法負擔而毀諾。又債務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協商內容,國泰世華銀行具狀稱:債務人曾於95年度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
8.88%,每月10日以3萬8,00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然債務人依約履行5期後,因故無法繼續依約履行,即於96年1月遭通報毀諾等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7年2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協議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而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無收入,皆由配偶 李萬居 支出(見本院卷第83頁、第277頁李萬居切結書),且其名下亦僅有投資之財產1筆(財稅資料顯示其財產總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應可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高達約404萬元觀之,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