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 林美宏 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火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火炎於民國91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3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土地及登記謄本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提出,僅提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與相對人錄音譯文。惟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2月22日至92年8月22日止,惟依錄音譯文,無法確認於該期間是否有債權之發生,另依錄音譯文所載,聲請人現是否有非訟能人尚有疑義(依錄音譯文第2頁第1行記載,聲請人在慢慢甦醒中;第4頁第5行記載,她醒過來就可以;第6頁倒數第7行記載,等他媽醒才能確認)。是以,聲請人是否有非訟能力及本件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否仍然存在,尚有疑義。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 藍昌 │三│133-39│(空白)│22│全部│├─┼──┼──┼──┼──┼───┼────┼────┼───────┤│2│高雄│楠梓│藍昌│三│194-22│(空白)│66│全部│├─┴──┴──┴──┴──┴───┴────┴────┴───────┤│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利│││├──────┤屋層數├──────┬─────┤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號│號│││合計│途及面積││├─┼──┼──────┼───────┼──────┼─────┼──┤│1│412│藍昌段三小段│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9.36│陽台:7.4│全部││││133-39、194│2層│二層:52.37││││││-22地號││屋頂突出物:│││││├──────┤│16.01││││││吉昌街28號││合計:117.74│││├─┴──┴──────┴───────┴──────┴─────┴──┤│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