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浩銘選任辯護人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23273、24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田浩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法向 劉韋宏 、陳 懷恩 、 趙祐增 、林 亞錚 、 陳怡倫 及 葉博 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記載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應更正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牛 」之成年男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記載之「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記載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應更正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之「各依該詐欺集團年成員指示」應予刪除。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記載之「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應予刪除。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詐騙手法」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記載之「 劉峻宏 」均應更正為「劉韋宏(原名劉峻宏)」。
(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欄、「詐騙手法」欄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欄記載之「葉 博閔 」,均應更正為「 葉博閺 」。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田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見審訴字卷第9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為協助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領款而擔任「車手」,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朱麗玲 及 曾子恩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韋宏、 陳懷恩 、趙祐增、 林亞 錚、陳怡倫及葉博閺(下稱告訴人6人)匯入之款項,以促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就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之上開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6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4萬9,999元、9,985元、2萬9,999元、2萬3,123元及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失;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懷恩、 林亞錚 、陳怡倫及葉博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和解方案,被告嗣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民國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2、343、344號調解筆錄及108年1月18日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及審簡字卷第15頁);又告訴人劉韋宏、趙祐增亦均同意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7年12月17日及107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3頁及第107頁),故可預期告訴人6人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懲罰情緒當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獲告訴人6人之宥恕所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未育子女,目前以廚師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雙親,每月須提供雙親生活費約5,000元,現租屋而居,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尚積欠銀行債務4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所侵害者又均係具高度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期間復均係同日所為,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6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將款項悉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迄今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32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2頁),是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朱麗玲及曾子恩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復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起訴書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提款金額欄」之款項,惟綜觀全案全證,本案僅有上開2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934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帳戶及交易資料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5107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本案亦無法完全排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以支付代價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之可能,何況縱認上開銀行帳戶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至於該用以提領款項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係不法取得一事,則未必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有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款項之事實,驟認被告已對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據上可知,本案自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之行為目的本即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金錢,本係告訴人6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持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備註││號││││├─┼───┼───────────────────────────┼───────┤│1│劉韋宏│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韋宏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本院107年12月│││(原名│玖元。│17日公務電話紀│││劉峻宏│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錄(見審訴字卷│││)│訴人劉韋宏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第103頁)││││人劉韋宏於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2001│││││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陳懷恩│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懷恩肆萬零壹拾元。│107年度審附民││││2.給付方式:自108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移調字第342、││││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懷恩於│343、344號調解││││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筆錄(見審訴字││││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3│趙祐增│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祐增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本院107年12月││││2.給付方式:│14日公務電話紀││││(1)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錄(見審訴字卷││││訴人趙祐增伍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趙祐增於華南銀行│第107頁)││││西門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林亞錚│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亞錚貳萬玖仟零壹拾元。│107年度審附民││││2.給付方式:自108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移調字第342、││││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亞│343、344號調解││││錚於上海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筆錄(見審訴字││││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5│陳怡倫│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怡倫貳萬參仟零壹拾元。│本院107年12月││││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4日準備程序筆││││告訴人陳怡倫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錄(見審訴字卷││││陳怡倫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第95頁)││││35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6│葉博閺│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博閺貳萬零伍元。│107年度審附民││││2.給付方式:自108年1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移調字第342、││││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葉博閺│343、344號調解││││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筆錄(見審訴字││││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76號107年度偵字第23273號107年度偵字第24430號被告田浩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銘自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牛」以手機聯繫田浩銘,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與田浩銘,由其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牛」,田浩銘則因此獲得詐騙集團交付之前述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峻宏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浩銘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以│││中之供述│上開報酬為代價,依「小牛││││」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小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在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伊是去應徵博奕││││公司業務 云云 。│├──┼───────────┼────────────┤│2│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3│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受│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明細擷圖畫面、自動櫃員│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機交易明細│實。│├──┼───────────┼────────────┤│4│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於ATM提領紀錄、自動│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圖影像│詐騙款項等事實。│├──┼───────────┼────────────┤│5│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明細│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正利用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鄭雅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匯款金額(│轉入帳戶(下述帳戶│││││時間│新臺幣)│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行追查)│├───┼────┼────────────┼────────┼─────┼─────────┤│1│劉峻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19│2萬9,989│朱麗玲所申設陽信商│││有提出告│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日17時58分許│元│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訴)│與劉峻宏,假冒為「HITO│││000-000000000000號││││本舖」店家人員,向其佯稱│││帳戶(下稱朱麗玲上││││:其先前上網購買包包,條│││開陽信帳戶)││││碼誤設為VIP客戶,如需│││││││取消,將通知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向劉峻宏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峻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陳懷恩(│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19│4萬9,999│曾子恩所申設玉山商│││有提出告│月19日17時34分許,│日18時許│元│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訴)│撥打電話與陳懷恩,假冒為│││000-0000000000000││││「HITO本舖」店家人員,│││號帳戶(下稱曾子恩││││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上開玉山帳戶)││││,會員資格變成每月需要繳│││││││費,需與銀行連繫始得取消│││││││云云,再假冒為富邦銀行行│││││││員,向陳懷恩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陳│││││││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趙祐增(│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19│9,985元│曾子恩上開玉山帳戶│││有提出告│月19日16時50分許,│日18時14分許│││││訴)│撥打電話與趙祐增,假冒為│││││││隱形眼鏡網路拍賣業者,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遭誤設為12筆訂單,將請│││││││銀行專員提供後續服務云云│││││││,再假冒為華南銀行行員,│││││││向趙祐增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趙祐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4│林亞錚(│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19│2萬9,999│曾子恩上開玉山帳戶│││有提出告│月19日16時55分許,│日17時23分許│元││││訴)│撥打電話與林亞錚,假冒為│││││││艾瞳美網路平台業者,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遭│││││││誤設為12筆訂單云云,再│││││││假冒為玉山銀行行員,向林│││││││亞錚佯稱:須重新設定並轉│││││││帳云云,致林亞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陳怡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19│2萬3,123│朱麗玲上開陽信帳戶│││有提出告│月19日18時14分許,│日19時20分許│元││││訴)│撥打電話與陳怡倫,假冒為│││││││郵局人員,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買美瞳隱形眼鏡,│││││││交易出現問題,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6│ 葉博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107年7月19│1萬9,985│朱麗玲上開陽信帳戶│││有提出告│月19日18時28分許,│日19時2分許│元││││訴)│撥打電話與葉博閔,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取貨付款時操作錯誤,有重│││││││複下單情形,欲教其如何取│││││││消云云,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向葉博閔佯稱:須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博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ATM│被告提款金額│使用之金融帳戶│││││所屬金融機構│││├───┼────┼──────┼──────────┼──────┼─────────┤│1│劉峻宏│107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2萬0,005元│朱麗玲上開陽信帳戶││││19日18時│段337號(三張犂郵││││││4分許│局)│││││├──────┤├──────┤││││107年7月││9,005元│││││19日18時│││││││5分許││││├───┼────┼──────┼──────────┼──────┼─────────┤│2│陳懷恩│107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2萬0,005元│曾子恩上開玉山帳戶││││19日18時│40巷2號 萊爾富 便利││││││20分許│商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7月││2萬0,005元│││││19日18時│││││││21分許││││├───┼────┼──────┼──────────┼──────┼─────────┤│3│ 趙祐增陳 │107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2萬0,005元│曾子恩上開玉山帳戶│││懷恩│19日18時│77號全家便利商店通││││││27分許│和店(台新商業銀行)│││├───┼────┼──────┼──────────┼──────┼─────────┤│4│林亞錚│107年7月│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2萬0,005元│曾子恩上開玉山帳戶││││19日17時│505號全家便利商店復││││││28分許│昌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7月││9,005元│││││19日17時│││││││29分許││││├───┼────┼──────┼──────────┼──────┼─────────┤│5│陳怡倫│107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2萬0,005元│朱麗玲上開陽信帳戶││││19日19時│段142號統一便利商││││││25分許│店隆昌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7月││3,005元│││││19日19時│││││││26分許││││├───┼────┼──────┼──────────┼──────┼─────────┤│6│葉博閔│107年7月│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7│2萬0,005元│朱麗玲上開陽信帳戶││││19日19時│號全家便利商店三興門││││││11分許│市(台新商業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