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奇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奇 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嘉義」更正為「新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奇紘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均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5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江奇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奇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25日12時許,在前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日5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於112年12月22日13時許,在上揭同一居處房間內,以上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42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奇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4)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前開被告所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末被告經合法傳喚評估自費戒癮治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拘提無著,亦無在監在押,足認其無自費戒癮治療之意願,復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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