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憲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憲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呂憲周於民國113年2月8日13時至15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住處,飲用啤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路上。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68線東往西向20.7公里處,自後方撞擊前方在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甲○○受有胸部扭傷、膝部挫傷、膝部擦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呂憲周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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