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26號
原告 曾美蘭
被告 張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09-1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斗六段49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時甚久,原告不知土地遭占用仍持續繳納稅金,嗣地政機關於110年間進行土地重測時,原告始發現上情,遂請被告返還或協議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物目前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故可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以斗地四字第111000401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案,然該圖並未標示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嗣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乙情函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其於111年9月12日以斗地四字第111080031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爰審酌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等情,自應堪可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