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何治馨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真坦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76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5行記載之「水泥隙跟填隙縫的證照」部分,應更正為「水泥系防水施工、填縫系防水施工的證照」,又111年8月8日有關證人 陽復甦 及證人 彭清 之證詞因與事實不符,故為確認該陳述內容與110年之現場錄音內容是否相異,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1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8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光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內容係稱本院於111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5行記載之「水泥隙跟填隙縫的證照」部分,應更正為「水泥系防水施工、填縫系防水施工的證照」,故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然於此情形,聲請人應係向法院聲請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聲請人稱證人陽復甦及證人彭清於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欲確認該陳述內容與110年之現場錄音內容是否相異云云。然本院已就證人陽復甦及證人彭清於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陳述於筆錄內記載,且聲請人並無敘明上開審判期日筆錄記載,就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不符之處,況縱筆錄有不符之處,亦屬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光碟,據以更正或補充以為救濟,亦如前述,故聲請人以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未合。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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