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25號

原告 林文婷

被告 江新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貴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請求通行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原告願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立即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嗣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訴訟標的物磚造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拆除與廢棄物處理之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5日審理時當庭闡明後,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水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鈞院 斗六簡易庭前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判決本件被告就訴外人 江秉承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命江秉承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圍籬移除、清空地上所有建設,且不得為阻礙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原告之公公與訴外人江秉承之父親為親兄弟,早年便於系爭土地與同段21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上搭設22噸之RC水塔(即系爭水塔)為共有設施,並與原告之工寮相連,而系爭執行事件必使系爭水塔毀損無法有效使用,雖系爭通行範圍未侵及原告所有同段211地號土地,卻波及原告所有系爭水塔,倘有毀壞將嚴重影響農作物之灌溉與病蟲害之預防噴藥等作業,以及日後的採收成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水塔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又,坐落系爭土地上即系爭通行權範圍之系爭水塔已與土地結合,並達與土地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狀態,故屬土地之重要成分,其尚非定著物,自非屬原告可獨立取得之所有權,且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江秉承所有,是依附合之法理,此與原告無涉。縱認系爭水塔為定著物,惟依原告主張系爭水塔係 伊公公 與江秉承之父親共同搭設而由2人共有云云,則此「定著物」所有權既無從依法律行為移轉,亦無法藉繼承關係移轉予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具有共有所有權,應屬無稽,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塔由何人起造,如何發生共有關係,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水塔之所有權人等語,並為此一待證事實聲請本院傳喚 吳信義王林玉敏張鍾玉葉 等人到庭作證,而上開證人於111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均有到庭,證人吳信義當庭具結證稱:「(你知道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水塔係何人所蓋?)這水塔是我做的。」、「(何時做的?)忘記了,30幾年了。」、「(誰請你做的?)當庭指原告。原告的婆婆叫我蓋的。」、「(誰付錢?)原告的婆婆付錢的。」、「(誰指示你怎麼蓋的?)原告的公公婆婆指示我怎麼做的。」、「(你只是做工嗎?)我只是做工,他請我做,我把它做好,原告公公婆婆備好料,我出工去做賺工錢。」等語;又證人王林玉敏當庭具結證稱:「(你知道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水塔係何人所蓋?)我蓋的。」、「(何時所蓋?)69年蓋的。」、「(你請誰蓋的?)吳信義蓋的。」、「(誰付錢給吳信義的?)我付錢的。」、「(是不是你們買好材料後,請他來施工的?)材料我們為買好的,再請他施工。」、「(所以他只有賺工錢?)是,材料是我準備的。」、「(水塔是否為你和 江新滿 一起蓋的?)對。」、「(江新滿是你的誰?)我大伯。」、「(錢是你們一起出的嗎?)對。」等語;另證人張鍾玉葉當庭具結證稱:「(你知道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水塔係何人所蓋?)王林玉敏蓋的。」、「(何時所蓋?)忘記了,很久了。」、「(你怎麼知道是王林玉敏蓋的?)我跟王林玉敏一起做工,王林玉敏要蓋,師傅說欠小工,問我要不要做?我就去做。」、「(你的師傅是誰?)吳信義。」、「(你知道是誰付錢的?)王林玉敏叫的他們付的。」、「(你跟誰領錢?)我師傅會拿給我。」、「(你知道這水塔是王林玉敏和江新滿一起蓋的?)我不知道,我是王林玉敏說要做的,我不知道有沒有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本院爰審酌證人吳信義、張鍾玉葉與本件兩造素無糾葛或嫌隙,殊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又證人王林玉敏雖與兩造有親屬關係,但其證稱內容核與證人吳信義、張鍾玉葉所述大致相符,是其上述證詞亦屬可採,可知

  系爭水塔係由證人王林玉敏與訴外人江新滿共同出資,並委由證人吳信義偕同僱工即證人張鍾玉葉興建而成。參以本件被告提出伊與訴外人江秉承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可知該案原告江秉承起訴主張:「㈠RC水塔:早年原告父親與毗鄰土地的叔叔共同建造,共同擁有所有權,使用上也是輪流使用,農作皆能有22噸水可以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本件依上述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並非出資起造系爭水塔之人,則證人吳信義、王林玉敏、張鍾玉葉之上開證言,無從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況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另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衡量因素,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查本件執行標的系爭水塔部分係位於訴外人江秉承所有系爭土地上,此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51頁至第52頁),其用途係作為農作物灌溉使用,業經原告於民事第三人陳報狀載明(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參以系爭水塔照片可知其本體外觀為混凝土造之蓄水池,外部連接數道供水管線,頂部蓋有黑色帆布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衡以社會經濟觀念判斷,系爭水塔應與系爭土地結合,且其結合有其固定性及繼續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非屬獨立之動產,而本件執行標的系爭水塔部分係位於訴外人江秉承所有系爭土地上,自難認該部分係原告可得主張所有權之範圍,自無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水塔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雅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