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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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7號

原告 賴育信

黃毓文

被告 嚴中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育信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毓文新臺幣19,2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賴育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250元為原告黃毓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賴育信變更請求金額為160,000元,原告黃毓文變更請求金額為19,250元,載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宏裕科技研究大樓4樓之435辦公室內,徒手竊取Canon相機3台(每台價值約30,000元,合計共90,000元)、Nikon相機1台(價值約30,000元)、Fujifilm相機1台(價值約20,000元)、現金20,000元,得手後逃逸。復於110年5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科技大學中正館7樓之吉他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取YAMAHA電民謠木吉他1把(價值19,000元)、吉他社社服1件(價值250元),得手後逃逸。嗣台北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學會將本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賴育信,采音吉他社將本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黃毓文,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育信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毓文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在卷(卷第1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育信160,000元、原告黃毓文19,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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