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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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 陳昶成 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共同被告郭○隆、陳○根一致供明,係被害人陳○揚承認詐賭,願同往郭○隆住處談判解決,被害人亦陳明其至郭○隆住處談判,係基於自由意思,未遭受任何強制,況上訴人僅接替被害人賭博,被害人離開賭場後發生何事,上訴人一無所悉,僅於事後接獲陳○根電話,前往張○珍住處向 張女 取茶葉時,始發現係現金,當時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害人與陳○根等人已協商完成,願意返還詐賭款項,在在足以印證上訴人未參與犯罪,與陳○根等無何犯意聯絡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至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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