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呂東炫 相對人 黃宗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八七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5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87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上開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2日桃院豪梅104年度司執字第14787號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聯邦銀行及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開執行命令尚未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是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5,000元,金額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81,475元(計算式:4,565,
000元5%4.3年=98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