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鴻選任辯護人陳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瑞鴻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翁瑞鴻於民國91年間與 黃義成 因案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二人遂成為好友,詎翁瑞鴻竟利用黃義成委託其代為申辦信用卡,而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日後將信用卡業務移轉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署名,表示上開信用卡係黃義成本人使用後,再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48、50、53至73、75至7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11、13至19、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13所示消費時間,向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冒用黃義成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每次消費後,均在各該信用刷卡簽帳單存根聯上,偽簽「黃義成」簽名各1枚,並將商店存根聯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由「黃義成」本人具領各項消費商品及接受服務之證明,使各開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為有權持卡之人進行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48、50、53至73、75至7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11、13至19、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13所示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並由特約商店將上揭信用卡簽帳單據以向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請領同額款項,導致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墊前開盜刷款項予特約商店,翁瑞鴻即以上開方式,連續詐得各該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 損害於黃義成、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
49、51、52、74、附表四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載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和信電訊公司網頁後,假冒「黃義成」名義,將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友邦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所載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繳款頁面之空白欄位,向上開公司申請以該信用卡支付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之電話費,使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友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義成授權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友邦公司辦理信用卡代繳電話費事宜,而代墊如附表二編號7、49、51、52、74、附表四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示金額之電話費,連續詐得該等代墊款,足生損害於黃義成、和信電信公司及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友邦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分別於93年11月23日、94年5月17日、95年5月26日核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信用卡後各迄94年2月14日、94年5月27日、94年5月30日止內某時許,假冒「黃義成」名義向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申請辦理預借現金,使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2月14日、94年5月27日、94年5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63,900元、108,000元匯入黃義成所開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日後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後變更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翁瑞鴻旋即提領一空;另於94年8月29日以「黃義成」名義向友邦公司申辦80,000元之「迷你龍(代償)專案」;足生損害於黃義成及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友邦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5年間某日,黃義成因遭銀行追討信用卡債務,查覺有異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個人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25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9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5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瑞鴻對於曾使用告訴人黃義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乙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且各該信用卡之消費款,並非全為其所為,有些是告訴人自己消費所致,而向銀行預借現金後,都是告訴人自行提領花用云云(詳本院卷㈠105頁反面、第108頁正、反面、第252頁正面)。
二、經查:
(一)被告曾受告訴人委託向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6張信用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此部分行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院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理由詳如後述),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均係由被告自行填載告訴人資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係在申請書記載「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7」作為現居地址,附表一編號2至6之信用卡,係在申請書記載「臺南市○區○○里○○街○○號5樓之2」作為現居地址;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均係由被告收受;上開6張信用卡曾遭人使用,為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消費金額(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至七所載);又黃義成曾將所開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日後變更為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後變更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被告使用,嗣有人曾以「黃義成」名義向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申請預借現金,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分別於94年2月14日、94年5月27日、94年5月30日將30,000元、63,900元、10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另於94年8月29日以「黃義成」名義向友邦公司(遠東銀行前身)申辦80,000元之「迷你龍(代償)專案」,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40正面、第251頁反面),且有台新銀行100年8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第一銀行100年8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27713號函、102年9月14日一總卡易字第31127號函、永豐銀行101年10月20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字第504號函、103年2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字第83號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102)行銷債管字第0000000號函、渣打銀行102年9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遠東銀行103年4月11日(103)遠銀卡字第77號函、103年10月6日(103)遠銀卡字第242號函、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4年11月18日(104)京城總營字第286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663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24頁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98頁、偵1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35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68頁至第71頁、偵2卷第32頁至第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卷宗〈下稱偵3卷〉第42頁至第50頁、偵2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3頁、偵3卷第70頁至第80頁、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第192頁至第197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使用附表一所示之6張信用卡時,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已收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伊問被告信用卡申請一事辦理如何時,被告均稱未核卡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信用卡申請人之地址係「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7」(下稱甲地)作為現居地址,又附表一編號2至6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信用卡申請人之地址係「臺南市○區○○里○○街○○號5樓之2」(下稱乙地)作為現居地址,已如前述,而甲地係被告之地址,告訴人不曾居住過該處,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第252頁正面),且告訴人係應被告之要求,將戶籍遷移至乙地,亦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此由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告訴人將戶籍遷移至乙地時所提出之資料中,乙地當時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女友 嚴淑萍 乙節亦可得知(詳本院卷㈠第202頁),是告訴人陳稱伊係應被告要求,才將戶籍遷移至乙地等語並非杜撰之詞。再參以各該銀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均係由被告收受,亦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且由被告陳稱因為告訴人當時沒有收入,才想辦理信用卡作為周轉之用等語可知(詳本院卷㈠第234頁正面),若經濟陷於困境之告訴人真的知悉各該銀行已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豈有未取回自行使用,任由被告消費之理?足見告訴人證稱伊根本不知道各該銀行已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等語非虛。告訴人既不知道各該銀行已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當無從同意被告得以持卡消費、預借現金或辦理代償手續。被告辯稱:其使用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其次,被告雖陳稱其對告訴人有23萬元之支票債權,及10幾萬元未有借款憑證之債權存在(詳偵2卷第13頁),並提出支票2份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份為憑(詳偵2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告訴人對迄今尚積欠被告23萬元之支票債務及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乙節固不否認(詳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第158頁反面、第224頁正面),然告訴人陳稱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1萬餘元(詳本院卷㈠第148頁正面、第150頁反面),且中國信託銀行亦稱告訴人迄今積欠之卡債僅43,858元,其中8,938元係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該銀行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8頁),而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刷卡金額合計279,725元(130,150+8,000+57,305+34,558+6,350+43,362=279,725),另持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信用卡向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預借現金,及向友邦公司(遠東銀行前身)辦理代償手續所得合計281,900元(30,000+63,900+108,000+80,000=281,900),二者總計高達561,625元,遠超過被告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債權金額甚多,告訴人豈有為了清償僅20餘萬元之債務,而同意被告得使用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辦理代償手續所得高達56萬餘元之理?而被告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與被告出遊時,均由被告刷卡來支付兩人之花費,若非告訴人同意被告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被告豈會願意支付兩人之消費等語為被告辯護,而被告曾支付與之同遊告訴人花費乙節,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152頁反面),然與朋友往來,互相支付彼此之花費,為人情往來、所在多有,且若告訴人知悉伊委託被告申請之信用卡已核發得以使用,又豈需單獨由被告支付兩人之花費?況告訴人亦稱:伊亦曾支付兩人之花費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3頁正面),自難僅憑此節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得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消費金額,有些消費金額是他刷的,有些是告訴人刷的,因年代久遠,已無從辨識何筆消費款不是他所為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然查,被告自陳收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僅知會告訴人,未曾將信用卡交付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則告訴人在未持有信用卡之情況下,如何持卡消費?顯見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所產生無訛。
(五)另觀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友邦公司(遠東銀行前身)所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詳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98頁、偵2卷第71頁、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74頁、偵3卷第76頁至第80頁),其中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除刷卡消費之明細外,另有預借現金分期應清償本金、手續費用金額之記載,再參照永豐銀行103年2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字第83號函檢附安信e卡「易通財」專用提兌申請表、新光銀行103年9月30日(103)新光銀信卡字第1705號函檢附「黃義成變現金分期專案明細」、渣打銀行103年2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詳偵2卷第48頁、本院卷㈠第52頁、偵3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曾持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向各該銀行辦理預借現金,並指定將預借現金匯入黃義成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依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4年11月18日
(104)京城總營字第286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可知,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係分別於94年2月14日、94年5月27日、94年5月30日將30,000元、63,900元、10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再者,被告於94年8月29日以「黃義成」名義向友邦公司(遠東銀行前身)申辦80,000元之「迷你龍(代償)專案」,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除持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消費外,另亦向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辦理上開預借現金,及向友邦公司(遠東銀行前身)申辦上開代償手續。而起訴書附表認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各該信用卡,分別為累計消費金額193,528元、90,185元、114,558元、134,287元、42,828元,係以被告尚積欠各該銀行之帳款為依據,但被告在使用各該信用卡期間有繳款之情形,且遲延繳交信用卡款所產生之遲延利息,或辦理預借現金、代償手續所產生之費用,應非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獲取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因此,本院認定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所獲取之財物或不法利益,應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金額。至於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其中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因慶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黃義成身分證正、反面與名片等資料,並無刷卡消費之紀錄,有該行97年8月19日(97)消卡險字第367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偵3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且起訴書附表編號2亦稱此張信用卡之累計消費金額查無資料;另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係於94年12月20日申辦,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同年月23日核准,因客戶告知客服人員因額度太低,取消申請,該行並未製發卡片給客戶,亦無相關消費之產生,有該行103年2月1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偵3卷第52頁),且起訴書附表編號8亦稱此張信用卡並無消費金額,因此,自難認被告有持如附表八所示之2張信用卡為消費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則不屬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刑法第2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就上開犯行均論以連續犯。
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準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3、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至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上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黃義成」署名,表示上開信用卡係黃義成本人使用,並持之進行消費,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①被告各次冒用黃義成名義持信用卡為附表編號二編號2至6、編號8至12、15、17至27、30、31、34、37至46、48、53至62、64至73、75至
77、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18、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1、14至19、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3至5、7至13所示之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②其各次冒用黃義成名義持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1、13、14、16、28、
29、32、33、35、36、47、50、63、附表五編號4、13、附表七編號2、6所示之消費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其所持有黃義成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3、
4、6所示銀行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日期等資料而製作網路繳款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持信用卡繳款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黃義成使用信用卡繳款,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冒用黃義成名義,在網路上繳納和信電訊公司之電信費用(如附表二編號7、49、51、52、74、附表四編號19、2
0、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各次冒用黃義成名義持信用卡,向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預借現金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向友邦公司(遠東銀行前身)辦理代償手續,以免除債務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先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黃義成」署名,再持之進行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在簽帳單上偽造「黃義成」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在電磁紀錄,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表示「黃義成」有繳納電話費之用意,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用詐術,除取得財物外,尚有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13、14、16、28、29、32、33、35、36、47、50、63、附表五編號4、13、附表七編號2、6,與附表二編號7、49、51、52、74、附表四編號19、20、附表五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16所示),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已將此節告知被告而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詳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2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翁瑞鴻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翁瑞鴻於民國91年5月1日入監執行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與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盜刷他人信用卡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判決等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9頁正、反面、第139頁至第142頁),甫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黃義成僅同意其代辦信用卡,竟於信用卡核發後,冒用黃義成名義持卡消費、預借現金、辦理代償手續,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損害黃義成、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其迄今尚積欠各該發卡銀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獨居、月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㈠第25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雖在卡片背面偽造之「黃義成」署名,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㈠第250頁反面、第252頁正面),然因上開卡片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上開卡片均已丟棄(詳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顯已滅失,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單,依金融機關作業慣例,本有一定之保存期限,附表二至七偽造之刷卡簽帳單,並未扣案,且渣打銀行102年9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02年9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亦稱簽帳單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詳偵2卷第89頁、第117頁),堪認已逾留存期限而不存在,故其上偽造之署名,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假借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慶豐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友邦公司、大眾銀行申請如附表一、八所示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提出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818號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證人 張俊傑 、 張家鑫 之證述,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923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暨遠東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慶豐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友邦公司(遠東銀行前身)、大眾銀行等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辦附表一、八所示之信用卡,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委託其代辦信用卡所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告訴狀自陳曾委託被告申辦遠東商銀信用卡等語(詳偵1卷第2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繳交身分證正本給被告,有答應被告可以幫忙伊申請信用卡,信用卡張數沒有約定,也沒有說要辦何家信用卡;被告曾答應幫忙伊清償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卡債,雙方約定,如果告訴人可以取得申辦之信用卡後,就得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清償被告之代墊款;當時伊信用不佳,被告有告知培養信用一段時間後,就可以再申辦信用卡;除為了交付身分證件供被告辦理信用卡之外,遷移戶籍、開立系爭帳戶的目的也都是為了申辦信用卡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第159頁正、反面、第162頁反面、第216頁正、反面、第217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2頁正面、第227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其申辦信用卡乙節,尚非無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時,期間雖曾改稱交付身分證正本、開立系爭帳戶,係為了辦理信用貸款,並非申辦信用卡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9頁反面、第162頁正面),但經本院再三確認,伊復稱交付身分證件、遷移戶籍、開立系爭帳戶的目的都是為了申辦信用卡(詳本院卷㈠第216頁正、反面、第217頁正面、第221頁正面、第222頁正面、第227頁正面),因此,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冒用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確屬有疑。
(二)其次,告訴人在附表一、八所示信用卡申辦期間,曾將戶籍地應被告要求遷移至被告女友嚴淑萍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乙地,業如前述,再參以伊證稱係應被告要求去開立系爭帳戶,於99年9月27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交付被告,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並有辦信用卡之經驗,知道銀行會將資料寄送到戶籍地、會有徵信的動作(詳本院卷㈠第155頁正面、第160頁反面、第218頁反面),暨稱知悉被告行業是專門在辦信用卡,在監執行認識被告時,知道被告係因偷辦信用卡而入獄執行等情觀之(詳本院卷㈠第152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若告訴人未曾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何以將身分證、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明知曾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之被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指定地點,讓自己無法收受銀行所寄送之資料?足見伊有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無訛,告訴人證稱:未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實難採信。
(三)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另案即臺南地檢署95年度核交字第818號、95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7號等案件所製作之被告、告訴人、證人張俊傑、張家鑫、嚴淑萍之筆錄、起訴書、判決等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因信用卡之事而有毆打被告、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舉,至於告訴人不滿被告之原因,係指被告擅自冒用伊名義辦理信用卡,還是指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其收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竟未告知告訴人,擅自持之消費,並無從得知,實難遽認告訴人未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而遠傳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偵2卷第140頁、第141頁)僅能證明有人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台新銀行、新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繳納和信電訊公司之電信費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遠東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慶豐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友邦公司(遠東銀行前身)、大眾銀行等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亦均僅能證明有人以「黃義成」名義申辦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信用卡,並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均無法證明被告辦理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信用卡未獲告訴人授權。
(四)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如附表一、八所示之信用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與事實未合且與常情有間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就被告申辦如附表一、八所示信用卡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在信用卡背面偽造「黃義成」署名、假借「黃義成」名義而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辦理代償手續等行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申辦時間│信用卡卡號│││├──────┤││││發卡日期││├──┼────┼──────┼─────────┤│1│台新銀行│93年10月間│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93年10月28日│││書附│││││表編│││││號1│││││部分│││││)││││├──┼────┼──────┼─────────┤│2│第一銀行│93年11月19日│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93年11月23日│││書附│││││表編│││││號3│││││部分│││││)││││├──┼────┼──────┼─────────┤│3│永豐銀行│93年11月17日│⑴白金卡││(即│││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93年11月23日│⑵JCB白金卡││表編│││0000000000000000號││號4│││││部分│││││)││││├──┼────┼──────┼─────────┤│4│新光銀行│94年5月間│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94年5月17日│││書附│││││表編│││││號5│││││部分│││││)││││├──┼────┼──────┼─────────┤│5│渣打銀行│94年5月16日│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94年5月26日│││書附│││││表編│││││號6│││││部分│││││)││││├──┼────┼──────┼─────────┤│6│友邦公司│94年9月間│0000000000000000號││(即│(遠東銀├──────┤││起訴│行前身)│94年9月14日│││書附│││││表編│││││號7│││││部分│││││)││││└──┴────┴──────┴─────────┘附表二: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詳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98頁)┌──┬─────┬─────────┬─────┐│編號│刷卡日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3.11.17│大老闆KTV│9,400元(│││││娛樂服務)│├──┼─────┼─────────┼─────┤│2│93.12.09│合光3C數位館│9,000元│├──┼─────┼─────────┼─────┤│3│93.12.12│合光3C數位館│9,800元│├──┼─────┼─────────┼─────┤│4│93.12.12│合光3C數位館│11,900元│├──┼─────┼─────────┼─────┤│5│93.12.19│合光3C數位館│8,900元│├──┼─────┼─────────┼─────┤│6│94.02.05│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1,26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7│94.02.16│和信電訊--線上繳款│952元(電│││││信服務)│├──┼─────┼─────────┼─────┤│8│94.02.18│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1,19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9│94.02.19│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55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10│94.02.18│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119元││││司台南分公司││├──┼─────┼─────────┼─────┤│11│94.02.19│TESCO特易購│571元│├──┼─────┼─────────┼─────┤│12│94.02.18│名佳美精緻生活館│232元│├──┼─────┼─────────┼─────┤│13│94.02.19│台灣大哥大--台南民│1,600元(││││生│電信服務)│├──┼─────┼─────────┼─────┤│14│94.02.19│台灣大哥大--台南民│1,704元(││││生│電信服務)│├──┼─────┼─────────┼─────┤│15│94.02.21│TESCO特易購│1,254元││││││├──┼─────┼─────────┼─────┤│16│94.02.16│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2,180元(││││有限公司│電信服務)│├──┼─────┼─────────┼─────┤│17│94.02.19│TESCO特易購│99元│├──┼─────┼─────────┼─────┤│18│94.02.27│TESCO特易購│639元│├──┼─────┼─────────┼─────┤│19│94.03.02│TESCO特易購│-399元│├──┼─────┼─────────┼─────┤│20│94.03.03│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359元││││司││├──┼─────┼─────────┼─────┤│21│94.03.03│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755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22│94.03.02│TESCO特易購│399元│├──┼─────┼─────────┼─────┤│23│94.03.06│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1,15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24│94.03.04│超炫PUB│2,300元│├──┼─────┼─────────┼─────┤│25│94.03.13│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197元││││司台南分公司││├──┼─────┼─────────┼─────┤│26│94.03.15│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1,34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27│94.03.20│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50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28│94.03.17│台灣大哥大--台南民│1,600元(││││生│電信服務)│├──┼─────┼─────────┼─────┤│29│94.03.18│台灣大哥大--台南民│2,003元(││││生│電信服務)│├──┼─────┼─────────┼─────┤│30│94.03.23│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1,14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31│94.03.27│舒邁運動專門店│840元│├──┼─────┼─────────┼─────┤│32│94.03.28│理想渡假村│1,012元(│││││娛樂服務)│├──┼─────┼─────────┼─────┤│33│94.03.29│理想渡假村│1,470元(│││││娛樂服務)│├──┼─────┼─────────┼─────┤│34│94.03.27│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54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35│94.03.30│台鐵局--台北站│1,482元(│││││運送服務)│├──┼─────┼─────────┼─────┤│36│94.03.30│伊都三溫暖會館│2,800元(│││││娛樂服務)│├──┼─────┼─────────┼─────┤│37│94.05.07│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217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38│94.05.07│泛澄有限公司│6,710元│├──┼─────┼─────────┼─────┤│39│94.05.08│真光台南│297元│├──┼─────┼─────────┼─────┤│40│94.05.15│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1,34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41│94.05.14│美嬅泰流行生活館--│178元││││台南店││├──┼─────┼─────────┼─────┤│42│94.09.20│五顏六色│1,070元│├──┼─────┼─────────┼─────┤│43│94.09.21│三皇三家生活飲食館│270元│├──┼─────┼─────────┼─────┤│44│94.10.03│花語無煙鐵板燒│530元│├──┼─────┼─────────┼─────┤│45│94.10.08│聯強3C生活館│540元│├──┼─────┼─────────┼─────┤│46│94.10.08│真光台南│250元│├──┼─────┼─────────┼─────┤│47│94.10.10│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1,100元(││││有限公司│電信服務)│├──┼─────┼─────────┼─────┤│48│94.10.11│醉天地碳烤│810元│├──┼─────┼─────────┼─────┤│49│94.10.12│和信電訊--線上繳款│517元(電│││││信服務)│├──┼─────┼─────────┼─────┤│50│94.10.13│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1,860元(││││有限公司│電信服務)│├──┼─────┼─────────┼─────┤│51│94.10.13│和信電訊--線上繳款│911元(電│││││信服務)│├──┼─────┼─────────┼─────┤│52│94.10.13│和信電訊--線上繳款│574元(電│││││信服務)│├──┼─────┼─────────┼─────┤│53│94.10.14│98平價海鮮燒烤│2,600元│├──┼─────┼─────────┼─────┤│54│94.10.15│大潤發台南店│2,166元│├──┼─────┼─────────┼─────┤│55│94.10.15│大潤發台南店│1,797元│├──┼─────┼─────────┼─────┤│56│94.10.15│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1,052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57│94.10.15│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1,000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58│94.10.16│真光台南│700元│├──┼─────┼─────────┼─────┤│59│94.10.16│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1,318元││││司福懋長城加油站││├──┼─────┼─────────┼─────┤│60│94.10.16│醉天地碳烤│740元│├──┼─────┼─────────┼─────┤│61│94.10.16│南一電子有限公司│5,798元│├──┼─────┼─────────┼─────┤│62│94.10.16│真光台南│1,373元│├──┼─────┼─────────┼─────┤│63│94.10.21│台灣大哥大--台南中│2,000元(││││華東│電信服務)│├──┼─────┼─────────┼─────┤│64│94.10.21│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508元││││司仁德分公││├──┼─────┼─────────┼─────┤│65│94.10.21│醉天地碳烤│500元│├──┼─────┼─────────┼─────┤│66│94.10.22│南一電子有限公司│1,040元│├──┼─────┼─────────┼─────┤│67│94.10.23│真光台南│326元│├──┼─────┼─────────┼─────┤│68│94.10.23│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169元││││司台南分公司││├──┼─────┼─────────┼─────┤│69│94.10.25│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299元││││司仁德分公││├──┼─────┼─────────┼─────┤│70│94.10.28│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170元││││司仁德分公││├──┼─────┼─────────┼─────┤│71│94.10.29│優加力--裕農站│456元│├──┼─────┼─────────┼─────┤│72│94.11.02│花語無煙鐵板燒│530元│├──┼─────┼─────────┼─────┤│73│94.11.02│大潤發台南店│1,329元│├──┼─────┼─────────┼─────┤│74│94.11.02│和信電訊--線上繳款│537元(電│││││信服務)│├──┼─────┼─────────┼─────┤│75│95.03.25│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630元││││司││├──┼─────┼─────────┼─────┤│76│95.06.15│東安3C數位館│4,800元│├──┼─────┼─────────┼─────┤│77│95.06.20│東安3C數位館│300元│├──┴─────┴─────────┴─────┤│備註:││1、上開消費標記為服務者,應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則係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2、上開消費款合計279,725元,據台新銀行103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稱,迄今尚積欠││193,528元未清償(詳本院卷㈠第79頁)。至於上開││函文提及以黃義成名義向該行申辦之信用卡中,尚││有1筆於84年10月5日消費11,550元之金額未清償,││然起訴書起訴被告持黃義成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係指93年間向該行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業經公訴人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且告訴人亦稱自己曾向台新銀行申辦││過信用卡(詳偵2卷第129頁正面),因此,上開84││年間之消費款顯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附表三: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詳偵2卷第71頁)┌──┬─────┬─────────┬─────┐│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3.12.09│合光安3C數位館│8,000元││││││├──┴─────┴─────────┴─────┤│備註:││據第一銀行103年2月12日一總卡作字第4176號函文稱:││上開消費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詳偵3卷第36頁、第40頁││)。│└────────────────────────┘附表四: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詳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3.12.14│合光安3C數位館│4,000元│││││││││││├──┼─────┼─────────┼─────┤│2│93.12.15│合光安3C數位館│2,268元│├──┼─────┼─────────┼─────┤│3│93.12.15│合光安3C數位館│2,868元│├──┼─────┼─────────┼─────┤│4│93.12.23│合光安3C數位館│3,268元│├──┼─────┼─────────┼─────┤│5│93.12.24│合光安3C數位館│2,968元│├──┼─────┼─────────┼─────┤│6│93.12.24│合光安3C數位館│3,200元│├──┼─────┼─────────┼─────┤│7│94.01.14│合光安3C數位館│4,000元│├──┼─────┼─────────┼─────┤│8│94.01.14│合光安3C數位館│2,266元│├──┼─────┼─────────┼─────┤│9│94.01.14│合光安3C數位館│2,866元│├──┼─────┼─────────┼─────┤│10│94.01.24│合光安3C數位館│2,966元│├──┼─────┼─────────┼─────┤│11│94.01.24│合光安3C數位館│3,200元│├──┼─────┼─────────┼─────┤│12│94.01.24│合光安3C數位館│3,266元│├──┼─────┼─────────┼─────┤│13│94.02.14│合光安3C數位館│4,000元│├──┼─────┼─────────┼─────┤│14│94.02.15│合光安3C數位館│2,266元│├──┼─────┼─────────┼─────┤│15│94.02.15│合光安3C數位館│2,866元│├──┼─────┼─────────┼─────┤│16│94.02.24│合光安3C數位館│2,966元│├──┼─────┼─────────┼─────┤│17│94.02.24│合光安3C數位館│3,200元│├──┼─────┼─────────┼─────┤│18│94.02.24│合光安3C數位館│3,266元│├──┼─────┼─────────┼─────┤│19│94.04.13│和信電訊--線上繳款│916元(電│││││信服務)│├──┼─────┼─────────┼─────┤│20│94.04.19│和信電訊--線上繳款│689元(電│││││信服務)│├──┴─────┴─────────┴─────┤│備註:││1、上開消費標記為服務者,應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則係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2、上開消費款合計57,305元,據永豐銀行103年2月1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字第83號函文稱:上開││消費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詳偵3卷第42頁、第43頁││)。│└────────────────────────┘附表五: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詳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2頁)┌──┬─────┬─────────┬─────┐│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4.05.23│ 阿瘦 皮鞋--東寧店│10,000元│├──┼─────┼─────────┼─────┤│2│94.05.23│阿瘦皮鞋--東寧店│100元│├──┼─────┼─────────┼─────┤│3│94.05.24│群都會KTV│6,400元│├──┼─────┼─────────┼─────┤│4│94.10.26│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920元(電││││公司│信服務)│├──┼─────┼─────────┼─────┤│5│94.11.05│真光台南│898元│├──┼─────┼─────────┼─────┤│6│94.11.05│家樂福--中正倉庫│498元│├──┼─────┼─────────┼─────┤│7│94.11.05│家樂福--中華路│491元│├──┼─────┼─────────┼─────┤│8│94.11.06│TESCO特易購│559元│├──┼─────┼─────────┼─────┤│9│94.11.06│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536元││││司台南分公司││├──┼─────┼─────────┼─────┤│10│94.11.08│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394元││││司台南分公司││├──┼─────┼─────────┼─────┤│11│94.11.08│家樂福--中正倉庫│1,313元│├──┼─────┼─────────┼─────┤│12│94.11.09│和信電訊--線上繳款│774元(電│││││信服務)│├──┼─────┼─────────┼─────┤│13│94.11.12│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1,100元(││││有限公司│電信服務)│├──┼─────┼─────────┼─────┤│14│94.11.13│中國石油東山站│200元│├──┼─────┼─────────┼─────┤│15│94.11.14│優加力--世賢站│500元│├──┼─────┼─────────┼─────┤│16│94.11.16│台塑--仁德交流道加│440元││││油站││├──┼─────┼─────────┼─────┤│17│94.11.18│台塑--仁德交流道加│1,300元││││油站││├──┼─────┼─────────┼─────┤│18│94.11.19│家樂福--中華店│135元│├──┼─────┼─────────┼─────┤│19│95.06.10│東安3C數位館│8,000元│├──┴─────┴─────────┴─────┤│備註:││1、上開消費標記為服務者,應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則係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2、上開消費款合計34,558元,據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6日(103)行銷債管字第0000000號函文││稱:上開消費款迄今均未清償(詳偵3卷第10頁、第││19-1頁)。│└────────────────────────┘附表六: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詳本院卷㈠第69頁)┌──┬─────┬─────────┬─────┐│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5.06.14│東安3C數位館│2,300元│├──┼─────┼─────────┼─────┤│2│95.06.15│東安3C數位館│3,000元│├──┼─────┼─────────┼─────┤│3│95.06.16│東安3C數位館│1,050元│├──┴─────┴─────────┴─────┤│備註:││上開消費款合計6,350元,據渣打銀行103年2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上開消費款││連同預借現金部分,迄今尚有134,287元未清償(詳偵││3卷第21頁、第22頁)。│└────────────────────────┘附表七:友邦公司信用卡消費款(詳偵3卷第76頁至第80頁)┌──┬─────┬─────────┬─────┐│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1│94.12.01│順發3C量販--台南店│4,480元│├──┼─────┼─────────┼─────┤│2│94.12.01│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1,100元(││││有限公司│電信服務)│├──┼─────┼─────────┼─────┤│3│94.12.03│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291元││││--仁德店一般││├──┼─────┼─────────┼─────┤│4│94.12.03│花語無煙鐵板燒│530元│├──┼─────┼─────────┼─────┤│5│94.12.03│全行有限公司家樂福│880元││││仁德門市部││├──┼─────┼─────────┼─────┤│6│95.01.01│台灣大哥大--台南中│774元(電││││華東│信服務)│├──┼─────┼─────────┼─────┤│7│95.01.01│新學友書局--永康店│78元│├──┼─────┼─────────┼─────┤│8│95.01.01│大潤發安平店│1,198元│├──┼─────┼─────────┼─────┤│9│95.01.01│大潤發台南店│599元│├──┼─────┼─────────┼─────┤│10│95.01.01│台糖(股)仁德量販店│2,396元│├──┼─────┼─────────┼─────┤│11│95.02│柒加壹皮鞋│910元│├──┼─────┼─────────┼─────┤│12│95.02│優加力--永昇店│200元│├──┼─────┼─────────┼─────┤│13│95.06.01│東安3C數位館│28,600元│├──┼─────┼─────────┼─────┤│14│95.06.01│和信電訊--線上繳款│231元(電│││││信服務)│├──┼─────┼─────────┼─────┤│15│95.06.01│和信電訊--線上繳款│330元(電│││││信服務)│├──┼─────┼─────────┼─────┤│16│95.06.01│和信電訊--線上繳款│765元(電│││││信服務)│├──┴─────┴─────────┴─────┤│備註:││1、上開消費標記為服務者,應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其餘則係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2、上開消費款合計43,362元,據遠東銀行103年10月6││日(103)遠銀卡字第242號函文稱:上開消費款已││全數清償,持卡人積欠42,828元係申辦迷你龍(代││償)專案第9期至第14期所積欠之款項(詳本院卷㈠││第75頁)。│└────────────────────────┘附表八:
┌──┬────┬──────┬─────────┐│編號│發卡銀行│申辦時間│信用卡卡號│││├──────┤││││發卡日期││├──┼────┼──────┼─────────┤│1│慶豐銀行│93年11月間│⑴JCB普卡││(即│├──────┤─────────││起訴││93年11月9日│⑵VISA普卡││書附│││││表編│││││號2│││││部分│││││)││││├──┼────┼──────┼─────────┤│2│大眾銀行│94年12月20日│0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94年12月23日│││書附│││││表編│││││號8│││││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