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988號、第2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日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桂樹、木瓜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門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用喇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2年6月
1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分別:㈠於104年10月9日凌晨3時36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時,見 林慧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路旁拾得之磚塊砸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林慧姿;㈡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在行經 莊丁山
於○○區○○街○○號之住處前時,見 白如均 所有而由莊丁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先攀折莊丁山在住處前花圃內所栽種之桂樹、木瓜樹樹枝,致樹木斷裂後,再持樹枝砸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莊丁山;㈢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7時5分前某日,在行經 徐寶蓮
於○○區○○路○○○號之住處前時,見 徐寶金 所有而由徐寶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再持路旁拾得之磚塊砸向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及車門,致車窗破裂及車門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徐寶蓮;㈣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8時至9時間某日,在行○○○區
○○路○○○號前時,見 游曉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復持路旁拾得之磚塊砸破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及砸毀車用喇叭,足以生損害於游曉卿。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正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慧姿、莊丁山、徐寶蓮、游曉卿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三、核被告林正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先攀折莊丁山所栽種之桂樹及木瓜樹樹枝並造成樹木斷裂後,再持樹枝砸破該車前擋風玻璃,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先以磚塊砸破車輛駕駛座車窗後,復又砸損車用喇叭,則其各該次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是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尚有損壞樹木,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另有損壞車用喇叭之事實,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以上揭方式損害他人物品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無端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雖與告訴人莊丁山、游曉卿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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