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樓A503室」之後補充「之前居所」、倒數第1至2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芝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被告林芝葶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29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凌晨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A503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由林芝葶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扣案,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