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 孫永和 被上訴人 蘇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已明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法院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自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受其委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未提供正確之專業意見,致其遭政府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逾期罰鍰75,000元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而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合法上訴於本院時,復以被上訴人所為,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227條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核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因與上訴人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向訴外人 郭姿瑾 、 郭姿瑜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283)及其上同段16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應有部分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68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9(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6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2年6月9日與證人 徐麗 簽訂買賣契約,以3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麗,於102年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其與徐麗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務,被上訴人並已收取報酬。而徐麗於102年6月間欲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業已施行,上訴人因恐遭課徵奢侈稅,原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但因被上訴人於其在電話中就此問題提問時,告知奢侈稅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買入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計算至賣出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止,因其買入系爭房地之簽約日為100年5月27日,至102年6月9日與徐麗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止,持有期間已逾2年,即無奢侈稅之問題,其信以為真,乃於102年6月9日與徐麗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詎上訴人與徐麗就系爭房地完成買賣及移轉登記後,卻遭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核定補徵奢侈稅30萬元,並以其漏未申報奢侈稅為由,裁處罰鍰75,000元,始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不動產之持有期間,係指該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而言,而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日期係100年6月28日,至與徐麗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之102年6月9日止,其持有期間並未逾2年。而本件被上訴人身為地政士,受其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簽約及過戶等事宜並受有報酬,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且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自承本件如係自己要辦理過戶時,則會注意奢侈稅之問題,更何況被上訴人對其負有高於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依據地政士法第2條、第16條第3款、第26條之規定,足證被上訴人應精通包含奢侈稅在內之相關專業法令及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故被上訴人對於當事人有關委任事務所生稅賦疑義諮詢,即應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並提供正確資訊,以維護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判斷是否為交易行為及其合理期待利益;否則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提供之資訊有誤,因而導致委任人發生非預期之額外支出即屬委任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成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有關奢侈稅之協辦及諮詢為兩造間所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有關奢侈稅之諮詢服務為兩造間委任關係所
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處理系爭房地之奢侈稅諮詢服務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之。
⒊復依證人 李文慶 於103年12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以
往處理的經驗,如果買賣雙方針對重要事項是否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註明,避免爭執?)一般會註明在備註欄裡面,比如冰箱的歸屬、還有稅的負擔,如果沒有特別註明就是按照制式的合約及法律規定。」,由此可知買賣雙方會將重要事項載明於備註欄內以避免日後爭執。而證人徐麗曾於103年11月4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說如果有奢侈稅的話他可能就不會賣了,因為我很喜歡那間房子我很擔心上訴人不賣給我了…」等語,亦有上訴人於同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在今日之前我有跟證人講過了如果課徵奢侈稅我就不會賣了…」,是上訴人與徐麗間既已將系爭房地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一事視為重要事項,為何觀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未出現有關奢侈稅之隻字片語,其備註欄中亦未載明有關奢侈稅之約定。故上訴人是否有向其諮詢有關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一事,已有疑問。
⒋查本件其受上訴人委任之範圍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撰
及嗣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此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是代書,我請被上訴人幫我寫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買主我已經找好了,當初這個買賣我沒有委託仲介,我們是自行買賣。」足資為憑。亦即其受任範圍僅係在上訴人與徐麗議妥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後,依其議妥之條件撰寫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其餘有關奢侈稅之法律意見諮詢即非其受委任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關於奢侈稅之諮詢服務為兩造間委任關係所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云云,即不足採。
⒌另上訴人提出101年及102年之地政士普通考試試題主張奢侈
稅應係被告之專業範圍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著眼於上訴人是否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奢侈稅諮詢之事宜,與奢侈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專業範圍,應屬無涉,併予敘明之。
㈡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曾委任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所衍生之
奢侈稅事宜,亦無加以舉證其受任範圍及於奢侈稅之法律意見諮詢,又縱觀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實難認其有何受任處理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買賣課徵相關稅賦及如何節稅之事務。再者,被上訴人僅係地政士,於本件中僅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撰寫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即無建議或回答應否繳納奢侈稅之義務,故難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受託事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況且,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上訴人事後縱使遭國稅局栽處補繳奢侈稅並加計利息,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0款前段約定:「如有其他未約定之稅捐、費用應依有關法令或習慣辦理」,是上訴人本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由其自行負擔,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加以回答奢侈稅中有關持有期間之計算問題,而異其是否被課徵之結果,足見上訴人繳納上開奢侈稅額與被上訴人有無告知奢侈稅之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退萬步言之, 縱鈞院 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者,上訴人對於其出
售系爭房地是否課徵奢侈稅應有查證之義務,其原得向稅捐機關、律師等多加查證,而非僅憑口頭諮詢即貿然為之,此亦有證人李文慶於103年12月9日鈞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瞭解奢侈稅的內容?)不是我們的業務範圍內,但我們從電視報導得知奢侈稅客戶以後會問,因為這跟我們的專業不相關,所以我們會請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諮詢,被告不清楚奢侈稅的計算,我們只知道有關於增值稅、契稅或一般規費等與我們業務相關的稅務而已。」等語可資為憑,更甚者,上訴人本身係金融機構資深人員,熟知金融稅務相關法規,也有投資房地產之經驗,依其智識、經驗,也有能力知悉奢侈稅核課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怠於向稅捐機關、律師等多加查證,亦負有過失責任,是上訴人就其遭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總額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賠償責任,應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就是否會課徵奢侈
稅部分,並無負有提供正確訊息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決定當時是否出賣房屋予徐麗之附隨義務: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即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依據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義務,包括照顧、保護、協力等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內容之給付利益而言。故無論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前提必須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始負有上開給付義務;如當事人間尚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依債之本旨負有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遑論有何附隨義務。
⒉準此,其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成立前,並無負有任何義務,
亦即無提供有關是否會課徵奢侈稅訊息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是其在兩造委任關係成立前,就上訴人有關奢侈稅方面之諮詢(即不論係簽約前一、二日或簽約當天未簽約前之諮詢),縱其有提供任何有關奢侈稅之意見或訊息,亦僅為建議性質而供參酌;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格之決定,早在上訴人與徐麗前來其事務所共同委任其代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前,即已自行買賣並談妥價格,此有證人徐麗於原審103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跟原告買房子?)有,我與原告(即上訴人)本來就認識,那間房子也是原告租給我的朋友,我主動打電話詢問原告有無要賣這棟房子,原告說他有考慮,最後價格談妥就說要賣了,我們談好的價格是300萬元,我們是私底下談的也有朋友幫忙,後來我們談妥後,原告說他可以找代書,會比較便宜,代書就是被告(即被上訴人)。」、「我與原告一起去被告的家,當著被告的面把證件、印章交給被告,我們當場簽買賣契約書,後續的事情全部交給被告處理。」等語可參;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稱:「被告是代書,我請被告幫我寫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買主我已經找好了,當初這個買賣我沒有委託仲介,我們是自行買賣。」等語。由此可見,系爭房地當時係由上訴人與徐麗自行決定買賣並談妥決定300萬元價格後,始雙雙前來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代撰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事宜,故其當時即 依渠 等二人談妥之買賣條件及300萬元價格代撰買賣契約,按買賣價格既然早已由上訴人與徐麗自行談妥決定,根本無另提供有關是否會課徵奢侈稅正確訊息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決定是否出賣房屋予徐麗之附隨義務之問題。
⒊基上說明,其係受上訴人及徐麗共同委任辦理代撰買賣契約
及過戶事宜,並非僅受上訴人一人之委任而已;故其就上開二人委任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及依上開二人談妥之買賣條件撰寫買賣契約,並負有使買受人即徐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於其於受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為達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之實現,負有為買賣雙方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取得土地增值稅繳(免)納稅證明及契稅繳(免)納稅證明書之附隨義務,並協力買方交付價金予賣方或點交房屋予買受人之協力義務;至於奢侈稅部分,依據卷附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無應先完納奢侈稅始可辦理移轉之規定,故其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就奢侈稅部分,既不在受任範圍,且有關是否會課徵奢侈稅部分,亦非輔助或實現上訴人與徐麗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內容之所需,則其即無單獨提供有關奢侈稅部分之正確訊息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可言。
㈥另按其於辦理客戶委託不動產過戶事宜過程,一般均會申請
謄本,然申請謄本旨在核對不動產標示部所載(包括地目、分區、使用類別、土地及建物面積、土地公告現值等)、所有權部所載所有權人姓名、地址以及他項權利部所載之他項權利等,與客戶所提資料文件是否相符,方便辦理過戶時填具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增值稅、契稅申報書等文件,俾免有所錯誤。至於奢侈稅之相關問題,既不在受任範圍,且並無應先完納奢侈稅始可辦理移轉之規定,故並非其申請謄本核對時應注意之事項。
㈦末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100年6月1日施行後,就奢侈
稅部分沸沸揚揚,是就一般大眾而言,就所購置不動產欲再出售時,皆會注意奢侈稅的問題,自行多方查證或向主管機關查詢,不致貿然為之,是其於法院審理時問及其本人要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是否會注意奢侈稅之問題予以肯定之答案,僅係就一般社會大眾皆會自行注意所做之回答。又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須有委任關係為前提,如未受委任或不在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受任人即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就奢侈稅相關諮詢既不在受任之範圍,故其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撰並履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完竣,過程中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亦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與訴外人郭姿瑾、郭姿瑜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22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6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於102年6月9日與證人徐麗簽立買賣契約書,以300萬
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麗,並於102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上訴人與徐麗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買賣契約書之簽立
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務,被上訴人並就此收取代辦費1萬1千元。
⒋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3年2月27
日核定應補繳奢侈稅30萬元及罰鍰75,000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2月6日及同年9月9日繳納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之委任範圍是否包含奢侈稅之稅務諮詢?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規定,
應賠償上訴人375,000元,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且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亦已加以承認。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附隨義務,尤其係保護(避免侵害)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雖未規定於契約內,亦非構成契約原素及要素之義務,但債務人若未盡該義務,仍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擔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又附隨義務既係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生,有別於給付義務之自始確定,而係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各個階段均可發生,於各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縱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未就諮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之事成立委任關係,又其係於兩造成立委任契約前僅就奢侈稅之問題給予上訴人建議一情屬實,但若被上訴人依據誠信原則,於其後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為移轉登記事宜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之過程中,仍有告知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卻未盡其附隨義務,則揆諸前揭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即屬自然。是被上訴人以其就諮詢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是否會被課徵奢侈稅一事,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又其係於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事宜成立委任關係前給予上訴人奢侈稅諮詢意見為由,辯稱其無須對上訴人擔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復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間因欲以300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予證人徐麗,曾與徐麗共同以11,000元之代價,委由被上訴人為其二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上訴人與徐麗於102年6月9日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系爭房地已於102年7月1日自上訴人處移轉登記予徐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代辦費用明細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則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辦費用明細,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徐麗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係以為買賣當事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包含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登錄費等土地及建物移轉所需給付之各項規費)、買受人貸款設定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及部份塗銷登記為其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固無庸置疑。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徐麗,尚有告知其出售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課徵奢侈稅之附隨義務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因奢侈稅係新稅法,其申報亦非不動產產
權移轉時所必須,其僅於當事人詢問時,始會告知有無課徵奢侈稅之可能,但其並無告知之義務,提供之意見僅供參酌云云。然查:
⑴按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
制度,特制定本法;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
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同法第16條亦已明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地政業務因涉及法令甚廣,且不動產交易及登記、測量等相關事項,動輒對人民財產權益影響甚鉅,政府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及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因而制訂地政士法,要求地政士應精通該法第16條所規定得辦理各項業務之專業法令及實務,並責令地政士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俾以達成其前揭立法目的。
⑵本院經依職權就地政士法第2條所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
令中是否包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中關於奢侈稅之規定等問題函詢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之結果,內政部雖於104年6月23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按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土地測量及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等,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爰地政士受託代理申請土地建物買賣移轉登記案件申請登記時,除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依土地稅法規定檢附土地增值稅繳(免)納稅證明及契稅繳(免)納稅證明書。另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6條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惟該條例並無應先完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可辦理移轉之規定。」等語,表明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依法並無需先行完納奢侈稅後始可移轉之規定。然依據前揭回函說明三所載:「次按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為專門職業人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執行業務,本案因涉及委託人與代理人間之諮詢服務個案審認事宜,本部無意見。」等語,亦未明確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內奢侈稅之規定排除於地政士法第2條所規範地政士應精通之專業法令及實務,以及據以誠信執行業務之法律規定外。則被上訴人以前揭回函中已載明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依法並無需先行完納奢侈稅後始可移轉之規定等情,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委任契約並未包含奢侈稅問題之諮詢,奢侈稅之諮詢亦非輔助或實現上開委任契約內容之所需,而主張其無單獨提供奢侈稅之正確訊息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云云,所辯因將附隨義務限縮於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之功能,卻故將附隨義務尚有避免侵害債權人人身及財產上利益之功能略而不談,且亦無法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內奢侈稅之規定排除於地政士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政士應精通之專業法令及實務外之依據,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⑶另依據104年1月7日修正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同條例第7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同條例第16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等規定,可知奢侈稅之課徵自與房屋、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有關。又101年及10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土地稅法規之考試中,均已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關於不動產銷售應課徵奢侈稅之問題列入考題中,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二年度之考試試題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內關於奢侈稅之規定,應係地政士執業時所應精通之專業法令之一。被上訴人以證人即其夫李文慶於103年1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是否瞭解奢侈稅的內容?)不是我們的業務範圍內,但我們從電視報導得知奢侈稅客戶以後會問,因為這跟我們的專業不相關,所以我們會請當事人向主管機關諮詢,被告不清楚奢侈稅的計算,我們只知道有關於增值稅、契稅或一般規費等與我們業務相關的稅務而已。」等語為憑,辯稱奢侈稅之規定與地政士之業務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可知不動產買賣
於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下,應課徵銷售價格百分之十或十五之高額稅率,一旦課徵,自影響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本件上訴人既因相信被上訴人係國家合法考選之地政士,應精通各項地政法規及實務,因而有償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與證人徐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各項事宜,則被上訴人基於其專業知識及誠信原則,自應負有告知上訴人其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予徐麗,是否會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規定應課徵奢侈稅之附隨義務,更況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徐麗前,即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其有無遭課徵奢侈稅之可能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就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之事並無告知上訴人關於奢侈稅課徵與否之附隨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向主管機關查證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價格之決
定,早在上訴人與徐麗前來其事務所共同委任其代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前,即已自行買賣並談妥價格一情,雖據上訴人及證人徐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然上訴人所述:其與徐麗於102年6月9日就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曾告知被上訴人若此筆買賣需課徵奢侈稅,則其即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徐麗,係因被上訴人當場確認不會有奢侈稅,二人始簽訂買賣契約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一節,業據證人徐麗於原審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足證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其告知奢侈稅課徵與否之附隨義務。又上訴人與徐麗於102年6月9日共同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二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並未曾要求當日即需完成簽約手續,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知系爭房地買賣之各項要件,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因均已談妥,而無其提供專業知識以置喙之餘地。則以本件上訴人前係於100年5月27日向訴外人郭姿瑾、郭姿瑜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6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情,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其應告知上訴人之前述不動產買賣尚在奢侈稅課徵之2年持有期間內,應逾102年6月28日後簽約始可無須繳納奢侈稅之附隨義務,則上訴人非不得選擇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麗,或於102年6月28日後再將系爭房地出售,以避免奢侈稅之課徵,是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與徐麗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均已談妥,根本無另提供課徵奢侈稅正確訊息予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徐麗一事,尚有告知其出售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課徵奢侈稅之附隨義務一節,已堪認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徐麗共同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有告知上訴人其出售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因尚在奢侈稅課徵之持有期間內之附隨義務一情,前已明述,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該訊息,亦不爭執上訴人因於102年6月9日與徐麗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3年2月27日核定其應補繳奢侈稅30萬元,並課予罰鍰75,000元,上訴人已分別於103年2月6日及同年9月9日繳納完畢而受有損害等情,則上訴人以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致,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縱鈞院認其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過失
,惟因上訴人本身係金融機構資深人員,熟知金融稅務相關法規,也有投資房地產之經驗,對其出售系爭房地是否課徵奢侈稅一事亦應有查證之義務,而應擔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業已明訂。惟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形,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而本件上訴人有金融營運碩士學位,並於銀行業從事存款業務多年一節,雖為上訴人所自承,然觀諸其學經歷雖均與金融業務有關,但卻實與地政業務無涉,又奢侈稅之徵收係政府於100年間為因應當時房市亂象所制訂修正,上訴人對於該新法並不熟悉瞭解,亦屬自然,自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上訴人向之諮詢奢侈稅之問題時,尚曾要求上訴人應向律師、會計師或有關機關確認云云。惟其所辯,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其諮詢奢侈稅之問題時,均係答以不會被課徵奢侈稅一情,亦與證人徐麗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且奢侈稅之稅率係高達銷售價格之百分之10,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前或簽約當時確有提醒上訴人應向有關專業人員或機關查證,上訴人亦實無甘冒被課徵以高額稅金之風險,仍執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徐麗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述,其係因信賴被上訴人依地政士之專業所告知不會被課徵奢侈稅之意見,因而於102年6月9日完成出售系爭房地予徐麗之買賣契約,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既係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建議後出售系爭房地,則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業已盡其注意,並無過失,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部分損失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出售系爭房地予徐麗時,違反應告知其前揭買賣行為會被課徵奢侈稅之附隨義務,因而造成其日後遭課徵奢侈稅30萬元及罰鍰75,000元,合計共375,000元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75,000元之損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20元,共計10,2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勳煜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