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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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7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政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勇政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5、6時許,行經 游任火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見該址1樓氣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氣窗侵入游任火住處之樓梯間內,徒手竊取游任火所有置放於上址2樓樓梯間之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游任火發現,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冷氣機1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勇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任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與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踰越之氣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公寓之2樓樓間竊取冷氣機,而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罹患憂鬱症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考量其所竊得之冷氣機1臺,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