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伃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24、2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伃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6671‧‧」應更正為「帳號6771‧‧」、倒數第4行「附表二所示」應更正為「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倒數第2至3行「698元」應更正為「683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販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24號
第23430號被告 謝伃智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00(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伃智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 渠等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前之104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00之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與其父親 謝文龍 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某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劉姿妏蔡睿駿張珮菁宋帆祥 等四人,致劉姿妏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姿妏等四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菁、蔡睿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伃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珮菁、蔡睿駿、證人即被害人劉姿妏、宋帆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珮菁提出之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蔡睿駿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2紙、被害人劉姿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被害人宋帆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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