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七、九二六三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玉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月11日前2至3日,得知 陳秀妹 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允幫忙代購,隨即在陳秀妹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蔥油餅攤位,收受陳秀妹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104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陳秀妹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3居所,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秀妹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秀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秀妹嗣於104年5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5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玉春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供王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MT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王玉春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約可獲取免費施用價值約1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6、
67、81-85頁),核與證人陳秀妹於警詢(見警卷第67-72頁)、偵查(見第8327號偵卷第50、51、54、5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秀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陳秀妹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參。陳秀妹亦因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見第8327號偵卷第138-1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販賣數量及獲利金額非多,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
,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及基於朋友情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離婚、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幫助施用毒品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7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MT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固分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上開SIM卡均非以被告名義申請,有台灣大哥大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亦否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販賣│交易方式及金額│證據││├──────┤對象│││││地點││││├──┼──────┼───┼────────┼───────────────┤│1│104年3月14日│ 莊凱翔 │莊凱翔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26│││下午5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28、67、81-85頁)之自白│││許││行動電話與王玉春│2證人莊凱翔於警詢(見警卷第26││├──────┤│持用之門號098393│-32頁)、偵查(見第8327號偵│││臺南市鹽水區││3795號行動電話聯│卷第72、73、134頁)之證述│││義稠里義稠11││絡後,王玉春於左│3莊凱翔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0之19號統一││列時間、地點販賣│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見警卷第33頁)│││││基安非他命1包予│4本院104年聲調字第754號通信調│││││莊凱翔,並向莊凱│取票(見警卷第77頁)、臺南市│││││翔收取價金2,500│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元(起訴書誤載為│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門│││││1,000元,業經公│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訴人當庭更正)。│(見警卷第34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凱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6頁)││││││5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104年5月10日│ 江錦 能│ 江錦能 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26│││下午1時45分││門號0000000000號│、28、67、81-85頁)之自白│││許││行動電話與王玉春│2證人江錦能於警詢(見警卷第39││├──────┤│持用之門號097614│-45頁)、偵查(見第8327號偵│││臺南市鹽水區││0216號行動電話聯│卷第79、80、95、134頁)之證│││義稠里義稠11││絡後,王玉春於左│述│││0之19號統一││列時間、地點販賣│3江錦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超商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安非他命2包予│(見警卷第46頁)│││││江錦能,並向江錦│4本院104年聲調字第754號通信調│││││能收取價金4,000│取票(見警卷第77頁)、臺南市│││││元。│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7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錦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9頁)││││││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江錦能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第8327號偵││││││卷第108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8327號偵卷第109││││││頁)││││││6扣案之MT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104年5月15日│江錦能│江錦能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26│││晚上11時56分││門號0000000000號│、28、67、81-85頁)之自白│││許││行動電話與王玉春│2證人江錦能於警詢(見警卷第39││├──────┤│持用之門號097614│-45頁)、偵查(見第8327號偵│││臺南市鹽水區││0216號行動電話聯│卷第79、80、95、134頁)之證│││義稠里義稠11││絡後,王玉春於左│述│││0之19號統一││列時間、地點販賣│3江錦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超商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安非他命2包予│(見警卷第46頁)│││││江錦能,並向江錦│4本院104年聲調字第754號通信調│││││能收取價金4,000│取票(見警卷第77頁)、臺南市│││││元。│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7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錦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9頁)││││││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江錦能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第8327號偵││││││卷第108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8327號偵卷第109││││││頁)││││││6扣案之MT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104年5月20日│江錦能│江錦能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26│││下午6時20分││門號0000000000號│、28、67、81-85頁)之自白│││許││行動電話與王玉春│2證人江錦能於警詢(見警卷第39││├──────┤│持用之門號097614│-45頁)、偵查(見第8327號偵│││臺南市新營區││0216號行動電話聯│卷第79、80、95、134頁)之證│││三民路106號││絡後,王玉春於左│述│││蔥油餅攤位前││列時間、地點販賣│3江錦能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安非他命2包予│(見警卷第46頁)│││││江錦能,並向江錦│4本院104年聲調字第754號通信調│││││能收取價金4,000│取票(見警卷第77頁)、臺南市│││││元。│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8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錦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50頁)││││││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江錦能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第8327號偵││││││卷第108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8327號偵卷第109││││││頁)││││││6扣案之MT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5│104年5月10日│ 黃建 璋│ 黃建璋 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26│││凌晨0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號│、28、67、81-85頁)之自白│││許(起訴書誤││行動電話與王玉春│2證人黃建璋於警詢(見警卷第52│││載為同日凌晨││持用之門號097614│-58、63、64頁)、偵查(見第│││0時30分許)││0216號行動電話聯│8327號偵卷第75、76、119、134││├──────┤│絡後,王玉春於左│頁)之證述│││臺南市鹽水區││列時間、地點販賣│3黃建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武廟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安非他命1包予│(見警卷第59頁)│││││黃建璋,並向黃建│4本院104年聲調字第754號通信調│││││璋收取價金1,000│取票(見警卷第77頁)、臺南市│││││元。│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1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2頁)││││││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黃建璋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第8327號偵││││││卷第10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第8327號偵卷第107頁)││││││6扣案之MT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104年5月17日│黃建璋│黃建璋以其持用之│1被告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26│││下午6時10分││門號0000000000號│、28、67、81-85頁)之自白│││許(起訴書誤││行動電話與王玉春│2證人黃建璋於警詢(見警卷第52│││載為同日下午││持用之門號097614│-58、63、64頁)、偵查(見第│││6時許)││0216號行動電話聯│8327號偵卷第75、76、119、134││├──────┤│絡後,王玉春於左│頁)之證述│││臺南市鹽水區││列時間、地點販賣│3黃建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武廟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安非他命1包予│(見警卷第59頁)│││││黃建璋,並向黃建│4本院104年聲調字第754號通信調│││││璋收取價金1,000│取票(見警卷第77頁)、臺南市│││││元。│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1頁)及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2頁)││││││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黃建璋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報告(見第8327號偵││││││卷第10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第8327號偵卷第107頁)││││││6扣案之MT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二: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王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一㈠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一編號1│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王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一㈠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一編號2│償之。│├──┼────┼──────────────────────────────┤│3│犯罪事實│王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一㈠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一編號3│償之。│├──┼────┼──────────────────────────────┤│4│犯罪事實│王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一㈠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一編號4│償之。│├──┼────┼──────────────────────────────┤│5│犯罪事實│王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一㈠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一編號5│償之。│├──┼────┼──────────────────────────────┤│6│犯罪事實│王玉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一㈠附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一編號6│償之。│├──┼────┼──────────────────────────────┤│7│犯罪事實│王玉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一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