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胡耀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前案執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景安派出所檢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第55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胡耀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
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5)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明義街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耀宗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非施用毒品案件之初犯,及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