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清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
8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清標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標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經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76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2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曾經定應執││ │ │ │ (民國) ├─────┬─────┼─────┬─────┤行刑之情形││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 │106 年12月│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本院107 年│107 年8 月│無。 ││ │毒品罪 │ │14日 │度審訴字第│19日 │度審訴字第│22日 │ ││ │ │ │ │764號 │ │764號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 月│106 年12月│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本院107 年│107 年8 月│經本院107 ││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0日 │度審訴字第│19日 │度審訴字第│22日 │年度審訴字││ │ │,以新臺幣1,│ │764號 │ │764號 │ │第764 號判││ │ │000 元折算1 │ │ │ │ │ │決定應執行││ │ │日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3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2月│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本院107 年│107 年8 月│罰金,以新││ │毒品罪 │,如易科罰金│14日為警查│度審訴字第│19日 │度審訴字第│22日 │臺幣1,000 ││ │ │,以新臺幣1,│獲 │764號 │ │764號 │ │元折算1 日││ │ │000 元折算1 │ │ │ │ │ │確定。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