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 林育葉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4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前開金額,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承諾給予若干金錢之代價予被告,惟迄今被告尚未收到任何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34號被告張博鈞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00區000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陌生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恐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元大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給不詳人士,藉以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果不其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金融帳戶後,旋即致電林育葉,誆稱為林育葉父親友人,又佯稱亟需現金周轉等語,致使林育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24日15時13分匯款至前揭張博鈞之帳戶,合計共新臺幣31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育葉事後查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育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張博鈞之供述。坦承前揭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係遭人欺騙等語。2告訴人林育葉之指訴。前揭事實。3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存摺影本、通訊內容截圖、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統超字第20190001391號函、郵件內容。被告於108年7月19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郵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