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23│高雄地院107│107年2月21日│高雄地院107│107年3月20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100號││100號│││││1000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4月│105年9月29日│高雄地院107│107年7月10日│高雄地院107│107年8月7日││││,如易科罰金│至105年10月1│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日│2499號││2499號│││││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5年11月22│高雄地院107│107年8月1日│高雄地院107│107年8月28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條例│,以新臺幣││1731號││1731號│││││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3月10日│高雄地院107│107年9月19日│高雄地院107│107年10月16│││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6時50分許為│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警採尿回溯│2331號││2331號│││││1000元折算1│120小時內之││││││││日。│某時│││││├─┼───┼──────┼──────┼──────┼──────┼──────┼──────┤│5│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107年2月20日│高雄地院107│107年10月23│高雄地院107│107年11月13│││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日│年度簡字第│日│││條例│,以新臺幣││2878號││2878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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