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小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小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小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股權糾紛而對告訴人 王小英 、被害人 王水英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小英、被害人王水英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經警查扣,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085號被告余小紅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余小紅與 鄭欽元 及王小英於民國107年2月間,合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4樓經營「○○○足體會館」,余小紅職司現場管理暨會計職務,王小英及員工 王芳 則擔任店內按摩師,余小紅、鄭欽元及王小英於107年6月25日,為募資以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樓至2樓展店經營「○○足體館」,遂邀得王芳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增資入股,惟因余小紅擅自變更其與鄭欽元間之股權比例,使鄭欽元股權比例由4分之2遭調降至4分之1.5,復又浮編管理費暨公關費,藉此逕自苛扣款項共計23萬元(所涉背信及侵占等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導致股東間彼此嫌隙日增,鄭欽元、王小英及王芳遂共同決議改推派王小英執行會計職務,余小紅因此心生不滿,於107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前開「○○○足體會館」內,為令王小英交出其擔任晚班會計所保管之當日營業款項,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樓櫃台旁洗手槽取出水果刀,並持至2樓王小英之房間內,要求王小英將剩餘之2萬2,000元款項交出,雖該水果刀遭同在房內之王小英胞妹即王水英趁隙奪下,惟王小英及王水英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小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小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小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告訴人王小英及被害人王水英見被告持刀後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王水英於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王小英及被害人王水英見被告持刀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