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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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清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25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清鉛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清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業與告訴人 胡瑀庭 協議和解,請法院從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而觀諸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且告訴人亦表示已全數收到被告賠償款項,對本案量刑無意見,此分別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1第65頁、卷2第
9頁),足徵其已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鉛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6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鉛犯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當下,被告邱清鉛於事故發生時係小客車之駕駛,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堪信有一定力道,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下嘴唇擦傷、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左側犬齒震盪、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落之傷害,兩車縱未直接有物理性碰撞,告訴人暨因被告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致傷,應認具因果關係,是認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核被告邱清鉛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邱清鉛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致傷,造成告訴人自摔受有下嘴唇擦傷、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左側犬齒震盪、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落之傷害,自有過失,考量牙齒為人體生活之重要器官,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42號被告邱清鉛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鉛(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之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1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胡瑀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之外側車道而至,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受有下嘴唇擦傷、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左側犬齒震盪、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落之傷害。嗣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胡瑀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瑀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4條,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