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信輝
吳忠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信輝、吳忠錚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宋信輝於民國108年4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陳筱鈴 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動機車1輛(引擎號碼:JA13
825號,價值約新臺幣4萬2,000元,下稱甲車)無人看管,乃先行離去,復與吳忠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一同步行返回該處,在吳忠錚之把風下,由其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電動機車,得手後騎乘該電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陳筱鈴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宋信輝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信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忠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EM交車點檢表、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內容擷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街景圖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勘查採證照片共49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宋信輝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吳忠錚部分訊據被告吳忠錚雖坦承有與被告宋信輝一同步行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我與宋信輝是一起走,我們本來要去夾娃娃機,後來我去夾娃娃,我沒有發現宋信輝從我旁邊走掉,我有在娃娃機店等他,但他沒有來,因為我家在永福路的後面的莊敬路,我就走回我家,在莊敬路的路口碰到宋信輝,他請我把他停在我家門口的乙車騎回他家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經查:
⒈被告宋信輝於108年4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乙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號前,見陳筱鈴停放在該處之甲車1輛,無人看管,乃先行離去,將乙車停放在被告吳忠錚住處門口,復與被告吳忠錚,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一同步行返回該處,被告宋信輝即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車,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被告吳忠錚則依被告宋信輝指示,將乘被告宋信輝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乙車,騎回被告宋信輝之住處等事實,為被告吳忠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鈴、證人即同案被告宋信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EM交車點檢表、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內容擷取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街景圖6張、監視器錄影擷取、勘查採證照片共49張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⒉經本院就桃園市○○區○○路○○○號即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
器勘驗結果略以(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2至84、95至100頁】):
⑴自桃園市○○區○○路○○○號往同市區○○路○○○號路段方
向拍攝)①監視器時間(以下日期均為108年4月7日):
於監視器時間03:15:28(實際時間:03:08:28),畫面下方出現證人宋信輝(如擷取照片黃色箭頭所示)及被告吳忠錚(如擷取照片紅色箭頭所示)自桃園市○○區○○路○○○號往畫面上方即同市區○○路○○○號路段方向走去,而於監視器時間03:15:37(實際時間:03:08:37),證人宋信輝往畫面右方即證人陳筱鈴停放甲車之位置走去,被告吳忠錚則繼續往前方走,離開於監視器拍攝範圍。
②於監視器時間03:18:35(實際時間:03:11:35),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往畫面下方離去;而於監視器時間03:19:
06(實際時間:03:12:06),被告吳忠錚則於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約30秒後,沿畫面下方即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之方向步行,離開於監視器拍攝範圍。
⑵自桃園市○○區○○路○○○號往同市區○○路○○○號路段方
向拍攝①於監視器時間03:07:48(實際時間:03:08:48),畫面
上方出現證人宋信輝(如擷取照片黃色箭頭所示)及被告吳忠錚(如擷取照片紅色箭頭所示)自桃園市○○區○○路○○○號往畫面下方即同市區○○路○○○號路段方向走去,嗣於監視器時間03:07:54(實際時間:03:08:54),證人宋信輝往畫面左方即證人陳筱鈴停放甲車之位置走去,被告吳忠錚手拿一個食物邊走邊吃,繼續往前方走,而於監視器時間03:08:09(實際時間:03:09:09),被告吳忠錚往畫面左方即證人宋信輝所在之方向張望後,繼續向前走,離開於監視器拍攝範圍。
②於監視器時間03:10:22(實際時間:03:11:22),證人
宋信輝騎乘甲車往畫面上方離去;被告吳忠錚則於監視器時間03:11:17(實際時間:03:12:17),沿畫面上方即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之方向步行,離開於監視器拍攝範圍。
⑶自桃園市○○區○○路○○○號往同市區○○路○○○號路段方向拍攝。
於監視器時間03:15:00(實際時間:03:08:00),證人宋信輝(如擷取照片黃色箭頭所示)出現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黃色網狀標線處,且證人宋信輝於監視器時間03:15:07(實際時間:03:08:07)往畫面右方之騎樓走去,離開於監視器拍攝範圍,嗣於監視器時間03:18:
39(實際時間:03:11:39),證人宋信輝騎乘證人陳筱鈴之甲車往畫面上方離去;而於監視器時間03:19:28(實際時間:03:12:28),被告吳忠錚(如擷取照片紅色箭頭所示)於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約50秒後,手拿食物,沿畫面上方即證人宋信輝於監視器時間03:18:35(實際時間:
03:11:35),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往畫面下方離去;而於監視器時間03:19:06(實際時間:03:12:06),被告吳忠錚則於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約30秒後,沿畫面下方即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之方向步行,離開於監視器拍攝範圍。
⑷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忠錚、證人宋信輝係於108年
4月7日凌晨3時8分,自桃園市○○區○○路○○○號往同市區○○路○○○號路段方向前進,走到一半,證人宋信輝並無與被告吳忠錚交談,就直接往證人陳筱鈴停放甲車之位置走去,被告吳忠錚亦無特別反應,但有往證人宋信輝所在之方向張望,之後就繼續向前走,於同日凌晨3時11分35秒,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在慢車道,自桃園市○○區○○路○○○號往同市區○○路○○○號路段方向離去,被告吳忠錚則於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約30秒後(同日凌晨3時12分6秒),沿畫面下方即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之方向步行,而依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在案發現場附近固然確有1間夾娃娃機店,然當日凌晨證人宋信輝、被告吳忠錚既然計畫係一起步行至夾娃娃機店,則當時夜深人靜,其二人併肩而走,當對可輕易查覺彼此之動態,證人宋信輝突然離開,被告吳忠錚必然知曉,其前辯稱並無發現證人宋信輝離開云云,實非可採,而其既然眼見同行之證人宋信輝突然離開,竟沒有詢問證人宋信輝要去何處、做何事,反而只是往證人宋信輝的方向看了一眼後,繼續若無其事往前走,如非事其即知道證人宋信輝要竊取甲車,何以會如此反常地不作反應?再依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易字卷第10
2至103頁),甲車失竊地點距夾娃娃機店僅一個店面的距離,若非證人宋信輝已事將其竊車之計畫告知被告吳忠錚,這樣突然走過到騎樓外面,毫不避諱在夾娃娃機店旁、被告吳忠錚視線範圍可及之處下手竊車,而不擔心被告吳忠錚臨時停下腳步,尾隨其後質疑其何以不繼續同行,或目睹其竊車之過程,或阻止其竊車,甚至報警處理?稽上均徵被告吳忠錚事前明知被告宋信輝前往該處之目的即係為竊取甲車無疑,證人宋信輝亦於警詢時供證:我於108年4月7日凌晨
1時許,騎車載朋友經過案發地點,發現甲車,我就先載我朋友回家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再返回案發地點竊取甲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頁),益徵證人宋信輝在事前即已起意要竊車,故於事前即將此事告知被告吳忠錚,其二人再於案發時間前往該地點。
⑸證人宋信輝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吳忠錚是要去桃園市○
○區○○路○○○號夾娃娃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14
7頁),然被告吳忠錚、證人宋信輝係於108年4月7日凌晨3時8分,自桃園市○○區○○路○○○號往同市區○○路○○○號路段方向走去,二人在監視器畫面中分開後,於同日凌晨3時11分35秒,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在慢車道,自桃園市○○區○○路○○○號往同市區○○路○○○號路段方向離去方離去,被告吳忠錚則於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約30秒後(同日凌晨3時12分6秒),沿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之方向步行,整個過程不到3分鐘,則被告吳忠錚雖稱是專程在深夜凌晨到娃娃機店夾娃娃,竟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往返夾娃娃機店,且原本是走在該路段的騎樓內,但回程即係出現在與證人宋信輝竊取甲車相同路段之慢車道上,於證人宋信輝竊取甲車得手後之30秒內即隨著證人宋信輝竊取甲車離去的路線離開,顯然被告吳忠錚此行之目的地根本不是夾娃娃機店,亦無夾娃娃之事,則被告吳忠錚既然明知證人宋信輝此行之目的是要竊車,其若不願與其共同犯罪,而與之無任何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其何須至案發現場?且其於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約30秒內,沿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去之方向步行,以騎車速度快於人走路之速度,可認被告吳忠錚在證人宋信輝發動甲車離去前,顯然係在附近把風,才會在證人宋信輝騎乘甲車離開後,旋出現在後方步行離去,且於案發後為證人宋信輝將乙車騎回證人宋信輝上址住處,準上各情,被告吳忠錚與證人宋信輝有竊取甲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宋信輝、吳忠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宋信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為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被告宋信輝雖坦承自身犯行,惟所供情節迴護被告吳忠錚,難認確實有悔意,而被告吳忠錚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陳筱鈴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知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宋信輝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易字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甲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機(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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