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軌樁捌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欄一第15行所載「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軌樁80支」,應予補充為「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軌樁80支得手」;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國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車主 林緯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41頁)、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出借人 張志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4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含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000-00號自用大貨車、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字卷第55、56、57頁)、 宇翔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誌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1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是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乃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鋼軌樁80支,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鄭榮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32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20號被告劉國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以工作為由,邀約不知情之 簡漢儒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國才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對面工地,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宇翔起重工程行指派 許舜彥 、 潘志雄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堆高機、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到場,嗣因堆高機無法搬運鋼軌樁,復由不知情之許舜彥聯繫不知情之 黃俊 諺駕駛起重機到場協助拖吊(許舜彥、潘志雄、 黃俊諺 所涉竊盜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俊諺於同年9月5日凌晨0時許到場後,劉國才即指示簡漢儒協助指揮鄰近交通,並指示黃俊諺駕駛起重機將工地內鄭榮松管領之鋼軌樁80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吊掛至潘志雄所駕之拖板車,再與簡漢儒、許舜彥、潘志雄共同前往新北市平溪區某處置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軌樁80支。嗣經鄭榮松於同年9月
7日上午11時許,發現上開工地內之鋼軌樁數量短少,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國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劉國才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之供述│LINE聯繫拖車業者指派拖車││││、吊車前往上開工地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榮松於警詢│證明證人鄭榮松於107年9月│││及偵查中之證述│7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管領之││││鋼軌樁80支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漢儒於警│1.證明證人簡漢儒因被告劉國│││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才以工作邀約而駕車共同前││││往上開工地,並受被告指示││││在場指揮交通、有取得被告││││交付報酬之事實。││││2.證明證人許舜彥、潘志雄、││││黃俊諺皆依被告指揮而駕駛││││貨車、拖板車、吊車到場並││││搬運鋼軌樁之事實。││││3.證明被告跛腳、拄拐杖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舜彥於警│證明證人許舜彥依宇翔起重工│││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程行指派而駕駛貨車搭載起重││││機於上開時地到場,並聯繫證││││人黃俊諺駕駛起重機至現場共││││同協助搬運鋼軌樁,現場皆由││││一名跛腳人士指揮、發放報酬││││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雄於警│1.證明證人潘志雄依宇翔起重│││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工程行指派而駕駛拖板車於││││上開時地到場協助搬運鋼軌││││樁、隨後運送至新北市平溪││││區某處置放之事實。││││2.搬運鋼軌樁等工作皆由被告││││指揮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諺於警│證明證人黃俊諺因證人許舜彥│││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聯繫而駕駛起重機於上開時地││││到場協助搬運鋼軌樁,現場有││││一名跛腳人士之事實。│├──┼────────────┼─────────────┤│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佐證鋼軌樁於上開時地遭竊之│││片14張│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所得之鋼軌樁80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66號、30年度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與被告一同搬運鋼軌樁之同案被告簡漢儒、許舜彥、潘志雄、黃俊諺,僅係單純聽從被告指揮搬運鋼軌樁,渠等並不知悉鋼軌樁非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故無竊盜犯意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行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加重竊盜要件不符。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 官利冠頴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